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滿祝
相 對 人 藍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汶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56E0666)所載關於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1,041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4
萬7,36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9月8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1,0
41元,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共分3期給付,
第1至2期每期給付2萬3,680元,第3期給付2萬3,681元。惟
相對人僅給付1期共2萬3,681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之4萬7,36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14年9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
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萬1,041元,給付方式分3
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9月15日給付2萬3,680元、第2期於11
4年10月15日給付2萬,680元及第3期於114年11月15日給付2
萬3,681元。相對人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原薪資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856E0666)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於114年9月17日存入2
萬3,681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沙鹿行之存
摺交易明細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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