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4年度,19號
TCDV,114,勞全,1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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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輝鑫
相 對 人 葉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86
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伊
,相對人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3,111元,後於111年6
月間表示因工作而致手部受傷,惟因當時職業災害診斷尚未
成立,伊基於體恤員工之善意,遂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
月31日核准相對人病假,並給予半薪,嗣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於111年10月19日核發45日之傷病給付63,000元予
相對人,然因伊新進之承辦人員誤將前開病假改為公傷病假
,並於111年12月5日重複給付工資予相對人,相對人因此重
複領取工資補償共48,563元,伊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8,563元(下稱本案訴訟)在
案,因相對人長期工作態度不佳,經常臨時請假,對於主管
交辦事項經常無視或抗拒,且相對人為大陸籍之人士
  ,可隨時出境,若相對人逕自出境則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無法避免之急迫危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況相對人亦可能因收受民事起訴通知後,而有移轉現金等脫
產行為,縱伊日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則難以強制執行,有
難以回復之情形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526條
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
保,禁止相對人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000-00-0
00000-0帳號存款金額包括但不限於為領取、匯款、外幣現
鈔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
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
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
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
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79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
迄今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
月31日核准相對人病假,並給予半薪,嗣勞保局再於111年1
0月19日核發相對人45日之傷病給付共63,000元,因聲請人
之承辦人員誤將前開病假改為公傷病假,重複給付工資予相
對人,相對人受有重複領取工資補償共48,563元之不當得利
,聲請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
等情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查閱
無訛,雖堪認為實在,然依其前開聲請意旨,僅係為避免相
對人出境或相對人收受民事起訴通知後,而有移轉現金等脫
產行為,導致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或無法避免之急迫危險
,或其日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則難以強制執行,有難以回
復之情形等節為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
說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之,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況聲請人所主張主張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等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其提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種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因認
並無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既未能就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尚不得僅因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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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