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孟玲玲
再審被告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沙簡字第779號判決(下稱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
決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
卷第46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偕同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簽名明示同意,上開爭點復經兩造
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再確認。又原判決已限縮爭點一為「
系爭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意旨,法院及兩
造同受拘束。換言之,原審法院不得就系爭土地曾否設定建
築線、應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抑
或是否為現有巷道等節為審理及判斷。原審法院未經兩造聲
請調查,復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函詢臺中
市政府系爭土地北側建案(81年3167至3184號建照執照)是
否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築線等節而為調查,進而於
兩造合意限縮之「既成道路」爭點外,審理而認定系爭土地
並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通行使用,難謂無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爭點簡化協議而為判決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不當,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㈡再者,本件兩造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復已各
自提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之全部有關函文,
並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則原審遽依職權自行調查兩造所未
聲明之證據,難謂無違辯論主義第三命題,並違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所揭示「不干涉主義」意旨。
㈢原確定判決就既成道路三要件之法律適用,難謂無適用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362號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不當,而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㈣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僅
係臺中市政府單純依原審法院函詢所為之通知,並非行政機
關行使公權力所為確認性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無從執為臺
中市政府曾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及其範圍之依據,惟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除該113年8月6日函文外,兩造於歷
審程序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全部函文,進而判斷
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屬性之判斷是否有據(亦即是否具
備既成道路三要件),即難認適法。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臺中市政府及其所
屬局處全部函文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
㈤並聲明: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后豐段第304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甲至己所示位置、面積(
合計1.63平方公尺)之6個公有水溝蓋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再
審原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未送達繕本予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
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
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且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同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係指當事
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非謂就與判決結果無涉
之爭點,法院亦須予以論斷。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當事人並未聲請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就系爭土地北側建案(81年3167至3184號建照執照)是否
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築線等節,惟法院逕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該臺中市政府之回覆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等語,經查:
⑴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
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所明定,是辯論主義所涉乃兩造主張之事實
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指之調查證據方法,乃
不同層次問題。
⑵又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第51條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
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
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是依上開規定,建築線之
指定,乃係針對道路或現有巷道劃定境界線,俾供建築
基地時參考,以界定其建築範圍。從而,倘非道路或現
有巷道,則主管建築機關當無法指定建築線,而核准建
築。
⑶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
路105巷18弄(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
闢之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再審被告擅自拆除
原有水溝蓋改換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等語,惟為再審被告
所否認,從而,原審基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
定,為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是否為既
成巷道?」之爭點,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系爭
土地上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是
否為既成巷道及經指定建築線,乃為發現真實之必要,
自非不得作為判決所憑之證據。
⑷原審固於113年3月6日以中院平民金113簡上68字第11300
46536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1頁),向臺中市政府
函詢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是否為既成
巷道及經指定建築線,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6日府
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
-228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都
測字第1130239835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7頁)分別
回覆本院。嗣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百勛律師業
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113年11月8日閱畢,此有律師閱
卷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1頁),足見
再審原告已明確知悉原審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得針對
上開證據具狀或於審理期日表示意見,且再審原告已於
113年12月2日之民事總辯論意旨狀,就上開本院職權調
查之證據明確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9-387頁)
,復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表
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0-451頁),並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
以訴訟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提出異議,亦不得據為聲請再
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錯誤云云,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
立要件,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主張原
確認判決誤將「依建築法規留設的私設道路」此一不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有違
上揭大法官解釋及實務上一貫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自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
巷18弄道路現況是否可供公眾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係屬
事實之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
路105巷18弄道路確為既成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多年,不
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以系爭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無供大眾通行
多年之事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不符,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
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兩造於
歷審程序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局處之全部函文,進
而為系爭土地屬性之判斷是否有據(亦即是否具備既成道
路三要件),即難認適法云云。
⒉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已明
確闡述本案關於系爭土地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依
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9-463頁),並於該段㈧點敘明:「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63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第一審法
院所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有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已足判斷系爭
土地與附近周圍土地現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之路徑非既成巷道而不可採之理由,並參酌臺中市政
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3983
5號函回覆內容,依法調查並予以判斷後,始認定系爭臺
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道路為既成巷道,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不當或違法
。從而,再審原告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由聲請再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核有未
洽,要無可採。
⒊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認定:「
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
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7-
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
既成道路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核屬其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所提之證物
,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或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道
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主張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