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李宏倩
再審被告 曾健雄
周碧玉
何淑珠
顏貽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係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之第二審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394元,依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
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但繳納裁判費,僅為再審之訴的法定程式之一,縱繳納裁判費
,仍可能有因「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或「顯
無再審理由」而應判決駁回之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