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柯志銘
再審被告 殷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
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
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並未見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遑論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不合程式,故本件再審之訴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