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洪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紜甄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洪陳相尾之女,洪陳相尾與被告於
民國105年5月5日訂立「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載明倘被保險人符合失能等級標準,則應給付一次性失
能保險金,及按月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提供健康補償金及
保費豁免,此為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保障核心。被保險人洪陳
相尾自112年起逐漸出現記憶衰退、判斷力下降等情形,113
年7月9日經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臨床失智評估CDR分數
為2,符合第1級失能條件,原告遂提出理賠申請。103年間
,原告曾陪同被保險人洪陳相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並無後續服藥、治療紀錄或確切診斷,亦未形成任何
診斷事實,醫師亦明言此情形僅為初步評估,不具保險事故
發生之意義,是被保險人並無帶病投保情形。原告於113年2
月26日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僅以口頭表示「最高可給付90
萬元」以此草率做結,無做進一步理賠程序,亦未依約啟動
按月給付與保費豁免等機制,顯屬違反契約履行義務。又被
告於113年6月17日以被保險人洪陳相尾於投保前已罹病,違
反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然原告家屬並非醫療專業
,於投保時並未獲知實際病名,且投保當時並無任何正式診
斷結果,亦未就此病症接受正式診治,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
條之據實告知義務及已知病情等情況,且被告於核保過程中
即負有審慎查證義務,被告完成核保並核發保單,應屬已確
保承擔該風險,則被告拒賠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與保險制度
信賴基礎。綜上,原告即要保人無違反任何保險法規,依保
險法第63條規定,保險人應就要保事項進行審慎核保,不得
事後反悔,另依民法第148條、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保險契
約之履行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應有利於被保險人,是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保險事故成立,被告應履行給付責任,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約定為被保險人洪陳相
尾本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不
具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縱原告具備本件當事人適格,因
洪陳相尾於103年10月15日已有「Poor memory for 3 month
s.」(譯:記憶力減退3個月)之外表可見病徵,並經醫師
處置「dementia survey」(譯:失智症評估)後,初步診
斷為「290.10初老年期癡呆症,無併發症」,而此既與洪陳
相尾於106年間經診斷確定之阿茲海默症屬於同一疾病之不
同階段病程,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前之103年10月15日,
洪陳相尾所換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即已發生,堪認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洪陳相尾已在阿茲海默症之疾病中,故被告依約
自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給付保險
金請求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即非可採。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母親
即洪陳相尾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保險理賠
事故業已發生,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及利
息等語。惟查,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規定:「本契約各
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
變更。」等語,有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洪陳相尾即為該契約之受益人(見本院
卷第217頁),據此,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應為洪陳相尾,
並非原告本人,應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洪陳相尾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原告就洪陳相尾與被告之間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紛爭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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