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嘉晉
失 蹤 人 張君任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君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民國90年7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君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君任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83年1月12日
出境後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
113年度亡字第69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復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
,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
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
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
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
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參最高
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張君任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張君任入出境紀錄在卷可
憑。且查,張君任於83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
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張君任係於83
年1月12日遷出國外,可徵張君任確已離去其在臺灣住所且
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行方不明,則依現存事證,應認張
君任於83年間即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
㈡又張君任前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11月13日黏
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張君任死亡宣告之裁定,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除於第9條規定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之推定外,
餘就一般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應如何認定,尚乏明文規定
。對於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如確無
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
日之規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本件張君任於83年間失蹤,經調查後確無法查明失蹤確
實之月日,依前開說明自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無從確定
月、日推定為7月1日之規定,張君任之失蹤日應推定為83年
7月1日,迄今失蹤已逾7年,故推定張君任於90年7月1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90年7月1日晚上12
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