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109號
TCDV,114,亡,10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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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非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月5
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
○○○○○○○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見到
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已拆
改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3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
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
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
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35號裁定及公示催告
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
月0日生,於101年12月5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
尋獲,至104年12月5日即已屆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4年12
月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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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