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吳秋萍 (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4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58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114年
度司他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長期失業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實有
經濟困難,本件債務尚有爭執,請判由相對人支付訴訟費用
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
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
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
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6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司他卷13頁)。系爭事件歷經三審(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定)裁判異議
人敗訴確定,原審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9年11月16
日109年度司他字第370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6萬5,7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第二
審裁判費2萬4,666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4,666元=6萬5,776元
,下稱第370號裁定)及自第370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
為審酌。復因最高法院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台聲字第2037
號裁定(下稱第203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
元(司他卷21頁),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第370號裁定就該費用並未為准駁,原裁定自得於事後最
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依職權補充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三
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2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
,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系爭事件
確定後,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不因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況有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非該程序所得審酌,不得作為減免
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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