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47號
TCDV,114,事聲,4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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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王羿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安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與
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在內之8家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彰化銀行提出系爭協議書
,向本院聲請認可。詎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銀行)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卻於原裁定前具
狀以異議人具有「道德風險」、「資產大於負債」為由,拒
絕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致本件聲請遭駁回
,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1、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14年6月26日以1
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同年
4月30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下稱原裁定),原裁
定係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9頁),異議
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對之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
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
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
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
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
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
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
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30
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分別就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
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彰化銀行
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向本院聲請認
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裁定不予
認可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異議意旨雖主張遠東銀行於114年4月30日同意系爭協議書內
容後,復於原裁定前具狀表示不同意,有拒絕債務人清償之
權利濫用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請
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觀其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示:「依目前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
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
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
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
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
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依此意
旨推之,債權人於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
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進行中強制執行
程序之權利,且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前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即
視為不成立。而遠東銀行既於本件聲請前曾對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遠東銀行不同意延
緩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撤回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1
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無訛,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
應視為協商不成立,與自始未經協商成立無異,原裁定不予
認可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案核無違誤,亦無異議人所指遠東
銀行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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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