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31號
TCDV,113,重訴,73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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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楊景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被 告 張人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前原告即持有如附表
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及其坐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二)。原告為不讓原告之女楊久瑩繼承系爭不動產
一、二,以及給予被告安全感,兩造遂於婚後以口頭約定借
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後系爭
不動產一、二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陸續轉帳約新
臺幣(下同)430萬元,委由被告繳納。112年12月間原告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二,原告欲以1,400萬元出售予其胞
楊景然,惟因楊景然無力負擔價金,遂以1,600萬元出售
予鄰居,惟被告僅返還價金220萬元,顯見原告為實質所有
人,買賣事宜均由原告決定之。兩造於113年間持續因細故
發生爭執,談及離婚事宜,乃以起訴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一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返還系爭不動
產二出售之餘款1,380萬元。退萬步言,如認為前開原告移
轉系爭不動產一、二為贈與契約,因被告於113年2月起有多
次以推擠、毆打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以起訴書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一,因系爭不動產二業已出售無法
返還,請求返還其利益1,380萬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民法第416條第1項、民法第419條第2項、民法
第1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婚前追求被告,承諾於婚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一、二,遂
於婚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一、二予被告,此屬贈與契約,
而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後,其所有權狀一直
由被告持有,且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等
均自被告信用卡扣款繳納。112年12月間被告獨自與有意買
受系爭不動產二之鄰居洽談、議價,並自行尋找代書辦理移
轉程序,而後取得買賣價金1,600萬元,此為被告自由處分
財產之行為,自無須返還價金予原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
行為,故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起陸續有
家暴被告之行為,並取得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73號暫時
保護令,被告係為防衛原告之家暴行為,始有壓制原告之行
為,並無傷害之故意,113年10月6日被告腳踢原告之行為亦
同前。被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有拍打原告臉頰之行為,惟原
告嗣後為宥恕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婚前原告即持有系爭不動產
一、二。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二
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不爭
之事實),爰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一,原告在111年8月18
日,於登記資料上係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一土地、建物第1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99、105、111、161至183頁),堪以認定。另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二,於兩造婚後,在登記資料上有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
被告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二移轉所有權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是系爭不動產二,於兩造婚後,在登記資料
上有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同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有因不希望讓原告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一、
二及被告希望有安全感於結婚前商討此事,而分別於辦理移
轉登記之該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七街的家裡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⒈⑴)?
 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並提出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
命令、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楊景然之證述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原告女兒楊久瑩有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60萬元
,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命
令送達予原告,有上開支付命令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原告女兒楊久瑩確實有請求原告支付160萬元之情
形,則原告主張當時內心之動機是不希望讓原告女兒楊久瑩
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時間順序上尚屬合理,查無明顯矛
盾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希望有安全感於結婚前商討此事,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載:「被告:兩造房子登記我的名下做
為我倆的保障,這一定要做到,不要讓我在家人面前沒面子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保障兩造
及不要讓被告在家人面前在沒有面子為由,要求要將系爭不
動產一、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⒋證人楊景然到庭證稱:伊於112、113年間有打算購買系爭不
動產二而跟原告談買房子的事,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二所有權
人,但已登記予被告,房子是原告買的,維護也是原告,當
時原告決定1,400萬元賣予伊,但因為經濟能力承受不起,
所以放棄了,後來房子賣給同社區的鄰居。原告支付母親的
扶養費時是以現金或請被告匯款,伊跟原告買車子,也是匯
款給原告前妻,這是原告與其妻子的事情,伊沒有去詢問瞭
解。系爭不動產二是原告買的,後來登記予被告名下,這是
有理由、有條件的,但是他們是夫妻,這是他們自己的問題
,主導權是原告。母親過世前伊曾跟原告聊過,因為原告女
楊久瑩想要跟原告爭取一些金錢及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
原告就想借名,先把房子移轉到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8至210頁)。證人楊景然證稱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曾跟
證人楊景然提及因為原告女兒楊久瑩想要跟原告爭取一些金
錢及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原告就想借名,先把房子移轉到
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二如何處理是由原告主導,惟亦證稱
此仍係原告與被告夫妻二人間之事情,證人楊景然沒有詢問
瞭解。
 ⒌綜上證據以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9號支付命令內容僅
有原告女兒楊久瑩要求原告支付160萬元,並未提及系爭不
動產一、二,證人楊景然之證述亦僅是聽聞原告說擔心其女
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二,且無佐證,為單一證人陳述,
是否為真,無從核實,是此部分至多是原告內心之動機。又
不論原告是不希望其女兒楊久瑩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或
是原告希望讓被告有安全感,此均是原告移轉所有權之動機
,不必然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處理,亦可贈與、信託、買賣
…不一而足,到底兩造最後決意以何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
產一、二所有權,原告所提證據實僅有證人楊景然證稱曾聽
原告說是借名登記,但此實係聽聞原告單方面陳述,而證人
楊景然亦證述,其認為是原告夫妻間的事,並未詳細詢問,
也未向被告求證,無法證明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
權係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原告是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一、二(見
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⒈⑵)?
 ⒈原告為上開主張,並提出以系爭不動產一、二水電費繳納證
明、兩造的對話紀錄、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楊景然、吳
瑤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一、二水電費之繳納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47至57頁、第287至289頁),原告確實持有111年9月6
日至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8日至113年9月10日、114年1
月份之電費繳納證明、113年7月份、113年6月29日至113年8
月28日之水電費繳納證明。
 ⒊依兩造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第349、368頁
)上載:
 ⑴「(A為原告、B為被告,以下均同)A:你趕快把房子過戶還
我吧。B:老公~下個月我就…A:我不用你管,你把我的房子
趕快還給我就好。B:你不要聽信外面的人以及自己胡思
想,好嗎?A:你自己也有房產跟動產,有什麼放不下的?B
:我們兩個好好的為什麼要變成這樣呢?」、「A:為什麼
不肯把房子還給我?…A:把房子還給我。…A:把錢也還給我
。…A:我想要你把房子過戶還我。…A:那就把房子還我。…A
:把房子還給我。…」等語,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把房子還給
原告,被告並未正面回答肯否返還,或房子所有權為誰人所
有。
 ⑵「B:而且我已跟你講了,我保證不會動這個房子。…A:我就
搞不懂,你為什麼那麼貪心,一定要那一間房子呢?B:我
從來沒有那個意思說一定是我的,但之前我們已講好了,如
果我先走了,房子會原封不動地還給你,為什你一定要這苦
苦相逼?A:我就說了婚姻我不要了,我還守什麼承諾呢?
」等語,對於原告的質問,被告雖有說系爭不動產一、二不
一定是被告的,惟被告明白補充兩造原約定實係如果被告先
身故,以此為條件方才返還系爭不動產一、二,也就是說如
果原告先身故,就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一、二,可認至少是附
上開以被告先原告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而對此,原
告的回答是,原告不想守承諾,可推知,原告承諾過此事,
只是因為婚姻不要了,所以不想守這個承諾。
 ⑶「A:兩年前第一次要離婚時,本來就說好要把我的東西還給
我了,你自己說的話,你不願意承認?…B:那是吵架的意氣
話,沒有真正要離婚。」等語,是被告兩年前與原告討論離
婚時,就離婚時兩造財產的分配,曾同意要把系爭不動產一
、二返還予原告,惟當時並未真正離婚而作罷。
 ⑷「A:把房子過戶給我有那難嗎?我當時可是一口答應的。B
:所以我不想要過來過去,你如果擔心會被Edan拿走,我們
可以去公證。而且我已經跟你講了,我保證不會動這個房子
」、「B:以前追我的時候怎麼說的。A:你被騙了,我也被
騙了…」等語。是被告確實保證過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一,惟
亦無承認系爭不動產一、二為借名登記。
 ⒋原告另曾匯款4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明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5頁)。
 ⒌證人楊景然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權為原告所有,
房子是原告買的,維護也是原告,原告母親過世前,原告委
託證人楊景然管理系爭不動產二,處理完才將明細告知原告
,過程中修繕、管理費、更換都是跟原告討論,錢再由原告
給現金或請被告匯款。也有跟原告聊到因原告怕其大女兒楊
久瑩跟原告爭取錢,包括系爭不動產二的支配,所以原告才
借名,先把房子移轉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
參上開⒋所示,原告確實有匯款430萬元予被告。則於原告母
親過世前,系爭不動產二是由原告委託證人楊景然修繕、管
理,費用再由原告交付現金或指示被告匯款,尚堪認定。
 ⒍證人吳瑤到庭證稱:伊去原告與被告家做客時,聊天有聊到
房子的事,原告追求被告時,為了表示誠意,讓被告知道原
告很愛被告,且下半輩子都靠被告,所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一、二「過戶給」被告,財產由被告管理,因為是共組家庭
,以後要互相依賴過日子,當下伊聽完兩造講的話,伊的認
知是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要給被告,是贈送的意思,並
沒有聽到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8頁)。
 ⒎綜上事證,可知兩造先前論及婚嫁時,原告應確實有承諾,
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財產(包括錢)給被告保管,原告
要依賴被告過日子,被告也有承諾同意與原告共同生活、照
顧原告為對價,如果被告先死亡,會將系爭不動產一、二過
戶還給原告,來取得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可知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一、二移轉所有權,及將存款匯給被告的動機,
是因為當時兩造相愛、互相信任,原告想與被告結婚共同過
日子,想依賴被告,而給予被告承諾,且被告也有承諾同意
與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如果被告先死亡,會將系爭不
動產一、二過戶還給原告。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一、二所有權
的方式,依兩造討論,最末法律關係上應該確定是以「配偶
贈與」的方式處理,此應另有節稅上的綜合考量,並有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7),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兩造用
印(印鑑章的印)確認兩造最末的真意。且依當下的情境,
原告顯然不可能說,系爭不動產一、二只是借名登記,所有
權還是原告的、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均還是原告的,被
告只是人頭,只有掛名的義務,沒有任何實質上的權利,原
告隨時可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沒有任
何保障。如果原告真有說明清楚是約定被告只有借名義務,
沒有任何實際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不可能會有安全感
,也不會答應要跟原告共同生活、照顧原告,足徵原告原先
的承諾,應係夫妻贈與,至多是原告自己內心保留借名登記
意思的夫妻贈與,所以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原告說:「我
就說了婚姻我不要了,我還守什麼承諾呢?」、「你被騙了
,我也被騙了…」等語。
 ⒏至於原告仍有繳系爭不動產一水電費、委託證人楊景然於原
告母親過世前管理系爭不動產二,此一情形,與上揭原告原
承諾把房子「過給」被告,財產(包括錢)給被告保管,原
告要依賴被告過日子,並最末決定以「配偶贈與」的法律關
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不必然矛盾,甚至與原告當初的承諾
是大致相符的,是原告實無法證明,就系爭不動產一、二所
有權移轉,兩造約定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㈣原告得否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8頁,爭點
⒉)?
 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之行為,得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並
提出以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兩造對話紀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原告所列證據清單)。
 ⒉就原告主張113年2月間,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9、10頁),依原告另提對話紀錄:「B:我會動手
你巴掌…,我就按耐不住情緒,狂打了你四、五下的巴掌」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此部分被告於對話明白承
認有摑原告四、五下巴掌,然被告否認有成傷,原告未提出
成傷之證明,自非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犯行

 ⒊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A:結果我被你打到進醫院。B:最
好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此僅是原告自述遭被告
打進醫院,並無法證明確實成傷,仍無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113年6月下旬,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10頁),依原告所提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其上診斷係載:「胸痛…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病灶,無明顯外
傷…」等文(見本院卷一第69頁),應係無外傷之疼痛,未
成傷,不合於要件。
 ⒌就原告主張113年7、 8月間,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
本院卷二第10頁),惟此全無證據提出,難以採認。
 ⒍就原告主張113年10月6日,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10頁),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2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頁144、145頁),主張實
務上無診斷證明亦得認屬刑法傷害犯行,然上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依其上記載係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保護令內容所載聲請意
旨及證人證述,證明該保護令之聲請人受有家暴犯行,不是
施暴行的相對人,且100年度家護字第2098號保護令是業已
核發之保護令,實務上,核發保護令,在傷害之家暴犯罪行
為上,標準流程序就是會讓聲請人驗傷,此見被告所提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所附驗傷單(見本院卷
一第頁261)即明。另上開被告所提家庭暴力通報表中,被
告陳述之案發經過,亦無原告成傷之陳述,僅有被告表明為
自保有反踢原告並壓制原告之行為,也無原告成傷之診斷證
明,自不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要件

 ⒎況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
乃論,而未經告訴之傷害行為,依刑法實無處罰之明文。
 ⒏基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刑事成罪犯行,自不
得依民法第416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一、二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其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1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3,024 5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102.36 陽台 全部 2 台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0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底1、2層 2,144 - 6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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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