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林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謝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結婚。詎被告明知
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間與不明第三
人出遊、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超逾
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微信對話紀
錄、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47至54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故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
友間之正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
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利息等財產收入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
互依存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第三人
為系爭行為,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
基礎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所逾部分之請求,
尚非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同項前段規定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