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90號
TCDV,113,重訴,590,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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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一、原告主張」之前,
應增加「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秀玲、陳威端、陳亦靜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另「二、被告則以」更正為「被告邱信豪邱松柏、邱松
基則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
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
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
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
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漏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內容,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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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