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王秀雲
王烱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粟美華兼粟建中之繼承人
劉粟國芬兼粟建中之繼承人
王文安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王文桂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陳王阿暖兼王黃婌媖之繼承人
王鈿協
王碧蕊
王碧茹
王碧花
王碧蔭
王碧珍
何麗女
曾麗萍
何麗鈴
何麗貞
何麗雪
賴培爐
王燁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王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蔡麗鑫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騰嫺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麗玲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蔡淑娟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王梓傑兼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張善能
張辰
粟小華即粟建中之繼承人
王麗惠即王黃婌媖之再轉繼承人
王進發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玉琴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英如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王麗麗即王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進發、王玉琴、王英如、王麗麗為被告王國雄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國雄於民國114年5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進發、王玉琴、王英如、王麗麗等4
人,且其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含
除戶部分)、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惟兩造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王進發、王玉琴、王英如、王麗麗為王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