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林周正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溫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5日、票號TH00213
2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58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
經營信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與訴外人律岳有限
公司(下稱律岳公司)簽立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
契約),約定由信宇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予律岳公司作為履約
保證之用,於採購契約約定之設備全部移交予律岳公司後,
系爭本票即失效,故原來之執票人並非被告,被告係於到期
日後自律岳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
發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律岳公
司已經解散,不可能繼續履行契約,且契約屆期失效,律岳
公司對信宇公司或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3.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並提供其個
人身分證件供被告翻拍為憑,嗣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債務
,惟其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本票裁定。採
購契約附件1、2加總金額為816萬元,與採購契約總價1632
萬元不符,採購契約附件2金額336萬元,與所載付款金額16
8萬元不符,可認採購契約為虛假合約。且採購契約上所記
載之乙方係信宇公司而非原告,簽訂日為112年9月6日,總
價為1632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簽發,簽發日為113
年1月25日,與採購契約相差4月餘,可見系爭本票與採購契
約毫無關聯。又採購契約成立時律岳公司已給付信宇公司第
1期款816萬元,殊無可能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第三人,原告主
張顯悖商業經驗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3頁),並據調
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確實。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又本票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
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
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
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
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公司與律岳公司
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
本票,基於原因抗辯得對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係基於與原告間借貸關係,由原告直
接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被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
爭本票,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與
律岳公司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固據其提出信宇
公司與律岳公司於112年9月6日簽訂整廠設備採購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13-17頁),該契約第14條第6款固約定信宇公司
附商業本票乙紙(票號TH002132、票額500萬元整)供作履
約保證,然此契約書當事人為信宇公司與律岳公司,並不拘
束原告,締約時間為於112年9月6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
13年1月25日亦屬不合,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確實依此契約
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律岳公司,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
公司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2.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及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債務擔保,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
(見卷第41、53頁),原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翻拍,並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
卷可參。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真正,聲請鑑定借據上原告簽名
及指印是否真正,經將系爭借據併同原告於114年3月26日當
庭所捺指印、書寫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銀行開戶申請
書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印、筆跡是
否相符,經將借據原本編為甲類資料,原告指紋登記卡、臺
灣銀行開戶資料、合庫銀行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開戶資料、
系爭本票、原告當庭書寫原本,依序編為乙1-乙6類資料,
鑑定結果:甲類資料與乙1-乙6類資料上「林周正」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甲類資料上「身份證字號」欄、「地址」欄所
捺指紋乙1類資料上「左拇指」指紋相同,甲類資料上「國
字數字金額」、「身份證字號」、「地址」欄筆跡,因現有
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另甲類資料上「國字數字金
額」欄、「日期」欄捺印之指紋紋線不清,亦歉難鑑定,有
該局114年7月1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656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卷第177-178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
爭借據上原告簽名及所捺指紋為真正,原告否認系爭借據為
真正自不足採。
3.系爭借據既屬真正,且所載借款金額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
金額及到期日相同,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500萬元,同時
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應可採信,原告主
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律岳公司,供作其經營信宇與律岳公
司間整廠設備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應非可採。原告復主張
被告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其前手律岳公司之權利
瑕疵,原告基於票據原因抗辯得對於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自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非
不存在,持有系爭本票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次按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取,原
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
㈤按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
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表明僅主張被告
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原因抗辯,不主張如被告所稱
借款之原因抗辯等語(見卷第160頁),本院自毋庸以兩造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原因抗辯為
審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