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01號
TCDV,113,重訴,401,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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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逢甲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黃嘉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
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附圖一區塊A(面積82
平方公尺)、區塊D(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
中附圖一區塊B(面積102平方公尺)、區塊C(面積48平方
公尺)、區塊E(面積2平方公尺)、區塊F(面積1平方公
)分歸被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4萬2,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54平方公尺,範圍以實測
為準)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154平方公尺,
範圍以實測為準)歸被告取得)」(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
94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更易為「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8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9月30日
甲土測字第105900號,複丈日期11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所示,編號289土地(區塊A)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28
9土地(區塊D)7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289土地(區塊B)102平方公尺、編號289土
地(區塊C)48平方公尺、編號289土地(區塊E)2平方公
、編號289土地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
果而特定其聲明,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
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上分
別坐落有原告所有之同段216、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216建號建物、542建號建物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18、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218建號建物、219建號建物)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特約,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准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6年8月間,已由原共有人簽訂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雙方現有房屋之共用壁不拆除 ,訴外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斯時之所有人黃陳雲珍 以在自己屋內另新建牆壁為原則,現有房屋之牆壁包含土地 ,由訴外人即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斯時之所有人黃慶珍黃安信取得,而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協 議書,約定兩造解除分割契約後,係繼續沿用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是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得以拘束兩造,且兩造既已分別 繼受取得系爭約定書甲、乙雙方之土地暨地上建物,自應受 系爭約定書之拘束,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照系爭 約定書內之約定為之。而本件現存牆壁為當初房屋之共同牆 壁(下稱系爭共用壁),並非黃陳雲改建後之新建牆壁, 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該牆壁及其坐落土地均應由被告 取得,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將系 爭共用壁坐落土地即附圖二標示黃色部分土地,錯誤認定為 216建號建物坐落位置,顯與前述不同而有誤認,是本件若 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雙方應以附圖二所示紅色直線即 原共同牆壁(由被告取得)與原告新建牆壁間之界線作為分 劃線,始為正確,亦即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 紅線為分割線,分割線以西之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 取得,分割線以東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並 聲明: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予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94號卷第21頁至第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足 見兩造顯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並以附圖一之分割方 式為適當:
   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 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 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 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 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



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 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 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 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 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 分別有原告所有之216建號建物、542建號建物,及被告 所有之218建號建物、219建號建物,其中原告所有之54 2建號建物及被告所有之218建號建物,均為有人使用狀 態,且皆臨蔣公路,建物面寬皆為4米7;原告所有之21 6建號建物及被告所有之219建號建物,均面臨停車場; 另4棟建物中間有一L形空地,現由被告使用等情,有勘 驗筆錄、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5頁)可參 ,並經本院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標繪系爭4筆建物 及L形空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此有附圖一所 示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是兩造就渠等建物 坐落之土地,既均有臨面寬4米7之蔣公路,可各自對外 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本院考量216建號建物、5 42建號建物(即附圖一區塊A、D)為原告所有,218建 號建物、219建號建物及L形空地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即 附圖一區塊B、C、E、F)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方案,即系爭土地應分割 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附圖一區塊A(面積82平方公尺 )、區塊D(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附 圖一區塊B(面積102平方公尺)、區塊C(面積48平方 公尺)、區塊E(面積2平方公尺)、區塊F(面積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應屬適當可採,且有利於全體共 有人之分割方案。
   ⑶至被告固抗辯就系爭共用壁坐落之土地部分,應分歸被 告所有等語。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揭示如上;又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現場勘驗時,已就 系爭共用壁如何劃分進行討論,雙方均同意由兩造各取



得二分之一,並由兩造之其中一造在系爭共用壁上以紅 色噴漆標繪系爭共用壁之中間界線等情,有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在卷供憑,堪 認兩造就系爭共有壁所坐落之土地如何分割,實已取得 共識;況觀諸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共用壁照 片(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3頁、 第131頁),系爭共有壁既係連結原告所有216建號建物 、542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之218建號建物,屬支撐該等 建物之重要結構,倘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共用壁 坐落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勢將徒生紛爭及訴訟之可能 ,且若被告日後擅將系爭共用壁拆除,更恐生危害於原 告所有216建號建物、542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是本院 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現場勘驗時取得之共 識及216建號建物、542建號建物、218建號建物之結構 安全,認系爭共用壁所坐落之土地,宜由兩造各取得二 分之一,要屬合理適當。是被告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 法分割,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應各別為原物分配,於其中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依上開規定 ,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兩造就價格不相當部分,同意由 原告補償被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21頁),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之面積合計為1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所有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原告分得系 爭土地部分,既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就價格不相 當部分,補償被告24萬2,000元,尚屬公平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前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 中附圖一區塊A(面積82平方公尺)、區塊D(面積73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所有;其中附圖一區塊B(面積102平方公尺) 、區塊C(面積48平方公尺)、區塊E(面積2平方公尺)、



區塊F(面積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24萬2,000元,係屬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 式形成訴訟,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 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逢甲 2/4 1/2 2 黃嘉禾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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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