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92號
TCDV,113,重訴,392,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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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黃聖閔
被 告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品蓁律師
林頎律師
張家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
,適用本章之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條第一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
判。…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
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條
第1項、第7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本件兩造係因行政契約涉訟,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
院應有審判權等語。然查,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下稱1322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聲明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以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
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為由,廢棄1322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本院
確定,有上開卷宗及裁定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訂「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神岡豐
洲科技工業園區二期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及管理
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下則
簡稱豐洲工業區),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豐洲工業區
期之開發,依系爭契約第7、8條之約定,被告應負責豐洲工
業區二期開發所需一切資金,及先行支付地價補償費、土地
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及拆遷獎勵金。原告於109年8月10日
通知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繳納豐洲工業區二期開發計畫因
使用國有土地而需繳納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國產署
)之土地使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1328萬8780元(下
稱系爭道路費用),被告於109年8月14日發函請求展延繳款
期限,後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均無效果。又原告
於110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前給付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4385萬1259元及特別救濟金4685萬9400元(下合
稱系爭土地費用;與系爭道路費用合稱系爭費用),然亦為
被告所拒。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繳
足系爭費用,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原告認被告有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項第2款「未依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通知期限內
繳足土地費用」、同條項第4款「其他違約事由」之情事,
遂以110年10月7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260220號函(下稱系爭
終止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年10月12日送達
被告。嗣原告請求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訴外人京城
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京城銀行),將履約保證金3億1822
萬7700元給付原告,然遭該行以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是否終止
為由拒絕,被告亦爭執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因系爭契約是否終止,而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
參、被告抗辯:
  原告以系爭終止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4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倘原告確信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則無待
法院確認,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或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僅為兩造處理終止後爭議之先決問題,且京城銀行業於110
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原告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次原告原核定之系爭土地費用未為承租人接受而引發爭議
,迄至111年6月1日止系爭土地費用數額仍未確定,被告已
無撥付可能,況原告係為舉辦花卉博覽會有設置臨時停車場
之必要,而向土地原承租戶終止租賃關係,致需支付系爭土
地費用,系爭土地費用與豐洲工業區二期開發計畫無關,原
告不得要求被告撥付。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由被
告負責豐洲工業區二期之規劃、開發並籌措開發資金,則非
由被告規劃開發之事項,自不得要求被告撥付費用,系爭道
路費用乃源於堤南路拓寬工程,而堤南路拓寬工程係由原告
所屬之新建工程處辦理開發相關作業,並非被告所規劃開發
,原告要求被告撥付系爭道路費用,亦屬無據。另被告係因
原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就不動產變現以給付系爭費用,被
告未給付系爭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或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7日以系爭終止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系爭終止
函,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等語
,則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為過去之法
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工作期限第1項「本計畫工作期限6年,自本契約雙方簽
約之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6日止,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應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本契約委託之全部工作。但因政策
改變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
時,需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延長或終止之。」之約定,可
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至107年6月6日止,嗣雖
原告依上揭約定,於107年7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
0401號函同意將系爭契約期程展延至111年6月6日,此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揭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7頁),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縱經原告以書面同意延長
至111年6月6日,此延長後之期限亦早已屆至,是兩造間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至遲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之111年6
月6日即因期限屆至而失其存在,則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
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益明。
  ㈡承前所述,不論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係經其以系爭終止函終
止之主張有無理由,系爭契約亦早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
效力,則原告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確認之標的,於法
已有未合。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以其認被告有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項第2、4款之情事,故以系爭終止函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因前項原因終止契約時,甲方没入乙方當時之履約保證
金,且乙方投入於本計畫之費用均不得計列利息及代辦費
。乙方並應於契約終止後60日內,將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
本作成結算,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覆核簽證
,再送甲方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業接辦本計畫
成本之一部分,俟本計畫之業務完成後支付;乙方逾期未
提出成本結算資料者,甲方得逕行認定,乙方不得異議。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如經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之約定終止權而合法終止,則原告本無待確認判決,
即可依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續行處理與被告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終止,僅為原告得否依上
揭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投入之費用得否列計利息及
代辦費、被告應否於60日內完成開發成本結算之先決問題
而已,縱然被告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合
法終止,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原告雖以其請求京城銀行將履約保證金3億1822萬7700元給
付原告,遭該行以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是否終止為由拒絕,
及被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等語,
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然查,京城銀行於110
年12月28日即已將上揭履約保證金交付原告,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京城銀行112年6月20日京城債管字第1120
0068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8頁),而被告
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辦理結算、暨結算之
結果為何,原告儘可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縱然被告
拒絕結算,亦非確認判決所得以除去之危險狀態,是原告
以前開各詞,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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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