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王冬玲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4,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692,772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
7頁),均係因買賣標的瑕疵所生紛爭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致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5日以買賣總價475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4750萬元,兩造並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之瑕庇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訂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特約事項亦
約定賣方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半年,自交屋日起算,但
若因可歸責買方或天然災害,則不在此限。且在依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15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否,
並於委託人確認欄簽名確認,表示沒有滲漏水;是否曾在最
近年一年内修復滲漏水,被告亦勾否。然系爭房地於113年4
月22日點交予原告後,原告即發現有諸多瑕疵,旋於113年4
月29日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驗屋,建築師公會於113年5月1日指派朱健章建築師至現場
會勘,經勘驗結果,本件買賣標的至少有46項之瑕疵存在,
原告再於113年5月23日委託庭安居公司製作驗屋報告,亦另
指出系爭房地的有如驗屋報告之瑕疵,遂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律字第0529號律師函附建築師公會、庭安居公司驗屋報
告,催告被告應於5日内提出具體解決方式,被告迄未提出
具體解決方案。系爭房屋既有房屋外牆磁磚破裂、地板磁磚
空鼓、採光罩漏水、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等瑕疵
(下合稱系爭瑕疵),影響原告居住品質及效用,爰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7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契約非新成屋買賣,系爭房屋固未實
際使用,惟已領得使用執照經年,屬已落成建築,兩造交易
時亦以「現況交屋」方式載明於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中
,被告未承諾或保證達「新屋等級」,原告若對屋況有疑慮
,理應於締約前詳加檢視,提出修繕或價金調整要求,即應
負起檢視現況義務,難以於簽約交屋完成後發現,始主張構
成重大瑕疵,推諉於出賣人之被告,亦無由以新成屋標準要
求被告。況原告於締約後請驗屋公司出具報告後,雖執意主
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仍執意裝修入住,復未舉證有漏水
致人員受傷、家具毀損事實。且系爭瑕疵多屬一般使用經年
可能自然產生之狀況,縱然存在,仍屬輕微,社團法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認有改善
空間,但未認定屬立即危險,亦未指明須立即全面修繕,既
非結構性重大缺陷,自難認定已減損房屋通常使用效用,且
與「契約預定效用」無違。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產權移
轉與交屋,無交付違誤、不足、延遲或不符之情,難認屬不
完全給付。至浴室天花板為輕鋼架裝修,非混凝土鑿設管線
,配線固未全面使用PF管,但以膠帶包覆並高懸在非用水區
上方,難認不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而構成法律上重
大違規,更無使用危險或立即感電風險,且無裸銅線及漏電
紀錄,復無任何電及用電異常紀錄,又電線未套管爭議,非
不可明見之瑕疵,亦屬裝修階段常見設計手法。況被告亦曾
善意建議參考同社區其他房屋以為替代,非規避責任,然原
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外牆有輕微裂痕情形,仍堅持選擇購買
,繼續完成交易。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所載價格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修繕項目中部分屬預防性
建議如更換磁磚、重作採光罩防水等,均屬改善性工程,非
單純修補系爭瑕疵,縱依鑑定報告結論之修繕費用與實際必
要成本不符,與比例原則抵觸,仍應參酌折舊標準計算方符
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29至30頁,簡稱部分配合本判決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價金4750萬元,已經全部給付完畢。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買賣標的交付買方之日起
,由買方承擔」。第7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辦理點交時,
除有特別約定應以簽約之現況為準」。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
「賣方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半年,自交屋日起算,但若因
可歸責買方或天然災害,則不在此限。」。
⒊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⒋被告於113年4月22日透過房屋仲介將系爭房屋鑰匙及相關文
件轉交予原告。系爭房屋於107年建造完成後,未曾有人居
住、使用。
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46號通知被
告系爭房屋外牆磁磚破損、多處有滲漏水之現象,請被告委
請建築師勘驗及估算修復費用,再辦理過戶及點交(原證6
)。被告以(被證12)函文回覆。
⒍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原證8),系爭房屋經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及庭安居公司檢驗發現有多處瑕疵,促請被
告於限期內修繕瑕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函覆(被證13)
否認合理性,拒絕接受。原告再於113年6月6日函請被告出
面協商(原證7)。
⒎被告於簽約時所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未勾選任何存有
瑕疵的項目。
⒏一般而言磁磚是否有空鼓現象,需經專業鑑定,非一般人得
以判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有外牆磁磚破裂、地板磁磚空鼓、採光罩漏水
、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之狀況?
⒉若有,被告應否就上開狀況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
完全給付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項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2,772元(筆錄原記載6,234,316元,但原告減縮聲明,
依原告聲明修正),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確有外牆磁磚破裂、地板磁磚空鼓、採光罩漏水
、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之狀況:
⒈本件經兩造同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33至
334頁、卷二第31至32頁)後,認系爭房屋有:
⑴外牆磁磚破裂:利用空拍機及現場目視檢查外牆(高度1至2
樓),發現局部磁磚有產生裂損或裂縫之情事,但尚無產生
磁磚白華、吐黑、膨拱或剝離的狀況。
⑵地板磁磚空鼓:利用磁磚敲擊方法,針對屋突層(5樓)朔陽
台、梯間(1至5樓)及1樓室內地坪,每一塊磁磚進行空鼓
檢測,並依空鼓聲響音差進行範圍劃定,發現部分地板磁磚
有產生空鼓之情形。
⑶採光罩漏水:在採光罩疑漏水點之九宮格格柵範圍內採人工
灑水持續15分鐘,灑水約10分鐘後,該疑漏水點之格柵交接
處始出現水珠凝結,並慢慢滲漏滴落;另利用紅外線熱像儀
輔助檢測,其熱成像有產生明顯溫差異樣,故可確認該處有
滲漏水情形。
⑷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逐層逐間打開1至4樓浴室
(共5間)天花板,進行目視檢查,發現5間浴室天花板內之
電線皆無套管包覆,電線接頭處是以絕緣膠帶包覆。
以上足認系爭房屋確有上開外牆磁磚破裂、地板磁磚空鼓、
採光罩漏水、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之瑕疵(下稱
鑑定瑕疵,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至6頁)。
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存有鑑定瑕疵原因如
下(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6至8頁):
⑴外牆磁磚破裂:經現場目視檢測後,目前外牆磁磚僅局部有
裂損或裂縫情形,其中磁磚裂縫多產生在磁磚表面,裂縫部
份呈現斜向或縱向,僅一處疑施工接合不良而產生裂損,整
體外牆磁磚尚無明顯產生白華、吐黑、膨拱或剝離狀況。而
該外牆一側恰無鄰房(目前空地),且面向東南側,易受陽
光曝曬,故研判外牆磁磚破裂原因非自然老化所致,有可能
是受外在因素影響造成,如日曬造成牆體材料熱脹冷縮或乾
縮、或地震或風力產生剪力效應之影響而產生裂縫。
⑵地板磁磚空鼓:經現場目視及敲診後,現場地板磁磚僅局部
出現空心情形,尚無擠壓隆起或破裂,原告入主前無其他人
居住使用,研判地板磁空鼓原因非自然老化所致,應是施工
瑕疵造成。
⑶採光罩漏水:經現場目視及灑水檢測後,發現漏水位置僅集
中於一點且怡位於採光罩接縫處,另外一般防水材料的效果
通常可持續3至5年,其實際具體持久性則需視施工和環境條
件而定,因系爭房屋屬新成屋(屋齡約7年),故研判採光
罩漏水原因有可能是該處防水材料老化失效,亦有可能施工
瑕疵造成,如施工防水收邊不良或防水材料施作不均等因素
影響,惟無當時相關施工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原因。
⑷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經現場目視檢查後,發現
浴室天花板內部之電線皆未穿設套管,且電線接頭處僅以絕
緣膠帶包覆處理,屬於常見不當用電施工情形,屬施工瑕疵
之情形。
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後,依其所見所聞及專業判斷而做成,本院認以之做為本件
認定之依據,並無不當,則系爭房屋確有外牆磁磚破裂、地
板磁磚空鼓、採光罩漏水、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接點外露
之狀況,已可認定。
㈡系爭房屋外牆磁磚破裂部分並非瑕疵,亦非不合債之本旨之
給付,但地板磁磚空鼓、採光罩漏水、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
、接點外露屬於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355條,及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2項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賣方(即被
告)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
瑕疵者,買方(即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如有借屋裝修,買賣標的之利益及危險自買賣標的交
付買方之日起,由買方承擔。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賣
方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半年,自交屋日起算,但若因可歸
責買方事由或天然災害,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5、27
269、271頁)。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
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
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⒉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鑑定瑕疵,其中⒈外牆磁磚
固發現局部磁磚有產生裂損或裂縫之情事,多產生在磁磚表
面,裂縫部份呈現斜向或縱向,僅一處疑施工接合不良而產
生裂損,整體外牆磁磚尚無產生磁磚白華、吐黑、膨拱或剝
離的狀況,有可能是受外在因素影響造成,如日曬造成牆體
材料熱脹冷縮或乾縮、或地震或風力產生剪力效應之影響而
產生裂縫等語,已如前述,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此
部分尚無產生建築物結構安全性之影響,對於房屋使用人無
立即性之危險。至於外牆磁磚裂痕雖略微影響外觀,然系爭
房屋固於原告入住並前無人居住使用,惟屋齡自107年興建
完成已約7年,臺灣又位在亞熱地震帶,受風吹日曬等自然
因素影響,外牆磁磚小部分破裂為中古屋合理狀況,尚不因
此影響中古屋之價值,故此部分無滅失或減少房屋價值,並
非瑕疵,亦非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⒊另鑑定瑕疵中⒉地板磁磚空鼓部分及⒋浴室電線未包覆套管部
分應是施工瑕疵造成瑕疵,至⒊採光罩漏水部分因無當時相
關施工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原因,然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認為陽台區域之地板磁磚空鼓因為長期暴露於日照及風
雨中,易導致磁磚剝落或翹起,雨水更容易滲入空鼓縫隙造
成漏水甚至引發結構性問題,樓梯及一樓部分之地板磁磚空
鼓均係在使用人較常通行及生活之處,其踩踏感覺會讓住戶
感到不安,影響居住舒適感,且頻繁踩踏容易造成磁磚隆起
或破裂,將有安全疑慮;採光罩漏水部分恰好在進入室內大
門主要通道上方,地上容易積水濕滑,導致使用人滑倒;浴
室電線未包覆套管部分,因浴室天花板內屬於潮濕環境現況
是有用電安全之疑慮,容易有短路、跳電、設備損壞、電器
走火或使用者感電等風險(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至1
0頁),且並致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效
用均受有影響而未完足,堪認為瑕疵。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非新成屋買賣,被告未承諾或保證達
「新屋等級」,兩造交易時亦以「現況交屋」方式載明於不
動產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中,無由以新成屋標準要求被告。且
系爭瑕疵多屬一般使用經年可能自然產生之狀況,縱然存在
,仍屬輕微,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認有改善空間,但未
認定屬立即危險,亦未指明須立即全面修繕,既非結構性重
大缺陷,自難認定已減損房屋通常使用效用,且與「契約預
定效用」無違。至浴室天花板為輕鋼架裝修,非混凝土鑿設
管線,配線固未全面使用PF管,但以膠帶包覆並高懸在非用
水區上方,難認不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而構成法律
上重大違規,更無使用危險或立即感電風險,且無裸銅線及
漏電紀錄,復無任何用電異常紀錄,又電線未套管爭議,非
不可明見之瑕疵,亦屬裝修階段常見設計手法。況被告亦曾
善意建議參考同社區其他房屋以為替代,非規避責任,然原
告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外牆有輕微裂痕情形,仍堅持選擇購買
,繼續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稱:兩造交易時以「現況交屋」方式載明於不動產說
明書及系爭契約中云云,但上開文件均無記載以現況交屋被
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文字。又證人陳宜珺證述略以:系爭
房地係伊參與買賣仲介,伊負責賣方委託部分,被告於112
年8月1日委託銷售及授權協調處理系爭房屋瑕疵,再向被告
回報。伊有請清潔公司專門清洗磁磚,清洗過程未有地磚問
題,伊就現況說明書上記載事項都讓被告自己勾,當時做屋
況現況調查時,有整間確認無滲漏水,僅有灰塵,當時沒有
發現地磚或樓梯踏面有空鼓情況。原告於簽約前有去看過系
爭房地,未曾說系爭房屋有何瑕疵或問題,因1樓廁所玻璃
有裂,伊說被告會修繕,未裝廚具請原告自已裝。原告於簽
約後,要裝潢,請人至現場丈量,有說外牆有裂,怕有滲水
問題,原告有於113年3月6日請廠商看及試水,廠商說是濕
氣導致,不是滲水,因5、6年無人住又關著,4月比較會下
雨時如有滲水再來看,外牆二丁掛磚裂縫應該用比較好的防
水漆塗一層就可以,當時有補漆。另原告有找人看外觀,堅
持將二丁掛磚打掉重弄,伊表示防水廠商大多希望補強,不
要打掉破壞,伊請原告找廠商處理,如原告一定要敲除,被
告會負擔敲除重做防水的費用。原告於3月底交屋前,寄存
證信函稱二丁掛裂開處會滲水,伊有反應給被告,亦將被告
表示若原告介意,買賣就算了不會求償違約的意思,寄信予
原告,兩造後來就沒有再談及此事,伊以為無問題,就繼續
辦理過戶與交屋程序,於4月22日交屋。交屋後,原告稱驗
屋公司表示磁磚有問題,未提及採光罩漏水問題。原告稱系
爭房屋外牆有裂時,伊有表示可以改買156號,原告當時稱
有問神明,表示152號比較適合原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二
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發現任何瑕疵,簽約後
方發現外牆裂縫問題,交屋後才發現磁磚空鼓問題,是原告
並無契約成立前已知悉瑕疵之情形,契約中亦無約定以現況
交屋排除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契約成立後發現瑕疵,自得
請求被告負擔保責任。
⑵系爭房屋為中古屋,故就外牆裂縫部分既未影響結構安全,
本院亦認為屬於中古屋正常情形而非瑕疵,已如前述。又浴
室電線未包覆套管部分雖在天花板上,但浴室為日常洗澡盥
洗之處,使用熱水頻繁可能產生水蒸氣,室內空間較為潮濕
,相關電器設備若未妥善絕緣,確實容易造成風險,則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用電安全之疑慮,應屬可採,尚不
能以先前無異常記錄即認為非屬瑕疵,至於磁磚空鼓均係在
使用人可能到達之處且陽台部分受風吹日曬、樓梯及一樓部
分較常使用,有破裂危險;採光罩漏水部分在進入室內大門
主要通道上方,容易積水導致使用人滑倒,均已敘述如前,
此3者均具有相當危險性,即便中古屋亦不應有此狀況,自
屬瑕疵,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⒌由上,系爭房屋確有磁磚空鼓、採光罩漏水及瑕疵存在,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合於通常使用效能而無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憑。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於法有
據。
㈢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
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鑑定瑕疵應如
何修復及合理費用等,經土木技師公會邀請相關施工廠商進
行現場勘查並比對相關檢測資料,針對修復方式進行確認及
估價,彙整3家商報價供參,其中金鉅營造為668,470元、久
燿工程為785,964元、台壯為692,772元,價差在10萬元以內
(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3頁),得認尚符合相
關工程行情,並認以中間價格之台壯報價較為可採,則剔除
外牆磁磚破裂修復207,900元外,並以剔除後金額計算工程
管理費及稅金計算,其中工程管理費以各該工程之結算總價
為計算標準,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5點
所明定,依此計算台壯報價之工程管理費為原結算總價8%【
計算式:工程管理費48,873÷(假設工程117,990+修繕工程4
92,92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件修復工程
費為457,013元{計算式:【假設工程117,990+修繕工程492,
920-外牆磁磚破裂修復207,900+(假設工程117,990+修繕工
程492,920-外牆磁磚破裂修復207,900)×8%】×1.05≒457,01
3},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於此工程費範圍內即屬有據。是系
爭房地因有上揭瑕疵存在,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系
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57,013元,上開價金減少後,被告收受
該減少部分價金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
,原告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之價金457,013
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系爭房地負有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減
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因本院同時發函請被告提出答辯,
故送達證書雖記載函文,但同時送達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函稿及第30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準此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013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