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9號
TCDV,113,重家繼訴,39,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戊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以
下合稱被告4人),其中被告4人之母庚OO業於108年6月5日
死亡,是被告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2,被告4人之應繼分
各為1/8,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又本件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包括附表三所示原
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電費、電信費、地價
稅之債權。原告每月需支付被繼承人養護中心之照護費用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04年4月迄被繼承人死亡,
照護費用高達200萬元以上,縱扣除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或其他單位補助款,仍有不足,均係原告以自己薪資所
得代為補足,另原告領取104年起迄112年10月20日止共計98
1,500元部分,係受被繼承人交代領出交付給被繼承人,用
以支付醫藥及營養補給品,並未用於給付每月之照護費用。
被告丁OO已自認被繼承人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本不
生扶養義務,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原告請求扣償
照顧費用等,合屬有據。況實務上認照護費用可由遺產扣償

三、附表一編號19、23、26所示土地之遺產稅核定價值分別為2,
032,821元、425,760元、583,266元,合計3,041,847元,與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3,032,317元相符,故應扣償歸
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OO、丙OO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縱認屬實,性質上亦僅
為一般債務,並非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就附表三部分之說明
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看護費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82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主張護理之家費用係支付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現竟又稱為被繼承人支付費用,兩者內容前後不一,
實不足採。又原告所提出94、99年之醫療費收據,距今已有
近十年之久,若有支付,早應向被繼承人請求。
 ⒉附表三編號2之電費部分,原告所附電費通知及收據部分,有
多張「經手人」欄並未蓋章,無法判斷有支付。縱認有支付
,亦無法判斷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3之電信費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五明細有二支電話
號碼,被繼承人又無經營事業,怎會申請二支電話,是該電
話是否係由被繼承人使用,已有疑問。況繳費通知許多張皆
未有付款證明,無法判斷是否有支付,亦無法判斷係由原告
所支付。
 ⒋附表三編號4之地價稅部分,無法證明是原告所支付。
 ㈡另被繼承人每月領取老農津貼及其他單位補助款,皆匯入其
霧峰區農會帳戶,自104年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共計被領
取98萬1500元,應係原告所領走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OO則以:
 ㈠原告所陳報相關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等單據,均是被繼
承人之名字,相關費用應係被繼承人自行繳納。就喪葬費部
分,雖繳款人記載有原告之姓名,然被繼承人之農保津貼、
喪葬費補助均是由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霧峰區農會帳戶自
104年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總計遭原告提領98萬1500元,應
已足以負擔被繼承人之醫藥費、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等
費用。再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扣除支出之喪
葬費用28萬7600元,剩餘之1萬8400元亦應納入遺產分配。
 ㈡另原告受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2萬6000元,該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雖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稱非私法上之遺產,不適用民
法有關繼承及分配規定,然原告既已受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卻仍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
對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實顯失公平。
 ㈢退萬步言,倘前述費用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然原告對被繼
承人負有扶養義務,其對被繼承人主張有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OO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農會存款明
細為證,復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復查無上開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分
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所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係依農保條例第40
條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
得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請領給與15個月之喪葬津貼。
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故上開
農保喪葬費津貼,為被繼承人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補
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
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丁OO主張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
貼扣除喪葬費所剩餘之1萬8400元,應納入遺產分配云云,
自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部分: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
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
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照護費用2,970,089元部分,應自遺產中優
先扣還原告: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104年7月至112年10月間之養護之家
及護理之家費用,業據提出繳款單據為證,並有臺中市私立
清新老人養護中心114年7月26日清心(護)字第1140028號
函暨所附繳費證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31日中市衛
照字第1140091774號函暨所附補助資料、契約書、繳款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20頁至183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按債權數額,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費及電信費用部分,不得自遺產中優
先扣還原告:
  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電費24,959元及電信費用15,7
07元等情,故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然為被告乙OO、丙OO、
丁OO所否認。查上開單據均未記載繳款人身份,無從遽認該
上開款項為原告所繳付,且上開單據所記載之費用多為數十
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碎費用,衡情一般人除帳戶內存款,通常
身邊存有小額現金以便隨時使用,不能排除係使用被繼承人
手邊現金支付之可能,況上開費用之繳費期間為101年至108
年間,難以證明係原告所繳納,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當時
有無法自己繳付該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付之情,是僅憑上
開單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附表三編號4所示地價稅21,562元部分,其中19,926元應自遺
產中優先扣還原告,其餘部分不得扣還: 
 ⒈原告主張為為被繼承人支付99年、102年、110至112年之地價
稅共計16,272元,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
知書為證,然為被告乙OO、丙OO、丁OO所否認。查其中99年
及102年之地價稅1,636元部分(計算式:784+852=1,636)
,距今已有數年,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當時有無法自己繳
付該等費用而由原告代為繳付之情,自難僅憑上開繳款書遽
認係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就110年及111年之地價稅9,38
9元部分(計算式:4,530+4,859=9,389),衡諸上開繳款書
固未記載繳款人,惟該等繳款書確由原告持有,且斯時被繼
承人已住於護理之家,由原告代為繳納,尚符常情,是原告
主張代墊支出110年及111年之地價稅9,389元,應堪認定,
被告乙OO、丙OO、丁OO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代墊112年及113年之地價稅10,537元部分(計算
式:5,247+5,290=10,537),乃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稅
捐,核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
事宜均由原告辦理,遺產稅亦為原告所申報,由原告先行墊
付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常情,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原告主張應由遺產中扣除,為有理由。
 ㈤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於104年至112年10月27日間自被繼承人霧
峰區農會帳戶提領981,5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原告雖稱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藥及營養費,然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每月提領之金額為5,000元至60,00
0元不等,觀諸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其餘醫療相關單據,
每月之支出仍不足上開數額,尚難排除該款項亦有用以繳納
被繼承人上開照護費及地價稅等支出,自應從上開原告所代
墊之金額扣除之。
 ㈥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之看護費、地價稅
合計為2,990,015元(計算式:2,970,089+19,926=2,990,01
5),扣除上開提領之981,500元後,尚餘2,008,515元部分
(計算式:2,990,015-981,500=2,008,515),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始得予分割遺產。
四、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先行
取得附表一編號19、23、26所示不動產,以扣還其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原告得
先行自系爭遺產取償之債權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2,008,51
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各項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為簡化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將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動產分
配予原告取得,再命原告按土地依申報遺產稅時之核定價額
2,032,821元,扣除上開原告得先行取償之2,008,515元後,
所餘24,306元(計算式:2,032,821-2,008,515=24,306),
再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
各3,038元(計算式:24,306×1/8=3,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尚屬公平、妥適。又附表一編號30至32之存款部分,性
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適
當,為此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附表一: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1,8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2,71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2,89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2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68,8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537,36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79,54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15,53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3,9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343,9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5,760,1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92,07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47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46,7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78,62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961,4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8,49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687,82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2,032,821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各3,038元之補償金。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032/224212) 69,38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66,1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1,10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25,76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333,3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92,30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583,26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4,9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10,3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3/224212) 4,50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霧峰郵局 404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台灣大道分行 1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存款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149,01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OO   1/2 乙OO   1/8 丙OO   1/8 丁OO   1/8 戊OO   1/8 附表三: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己OO之債權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照護費用 2,970,089元 附表三(本院卷二第243頁) 2 電費支出 24,959元 附表4(本院卷一第643頁) 3 電信費用支出等(其他) 15,707元 附表5(本院卷一第687頁至第688頁) 4 地價稅 21,562元 附表6(本院卷一第755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共計 3,032,31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