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石朝炘
石朝湧
石朝楨
石翠琴
劉石靜珠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
0,7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
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02萬4,073元【計算式:2,269,378元+2,381,055
元+2,046,025元+1,117,317元+1,117,317元+8,931,092元×7
6/365日×5%(按:民國113年5月3日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7月1
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9,024,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0,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902萬4,07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9萬0,397元(113年12月31日前之標準),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之8萬9,506元,尚應補繳891元,茲限上訴人同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