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3年度,16號
TCDV,113,醫,1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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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紀文清
被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若慈
上列被告吳俞璇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
附民字第23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俞璇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拾伍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被告吳俞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以及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吳俞璇
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俞璇
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由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
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
負全部責任,因此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圓扶
中醫診所之組織型態係獨資,其負責人為李培泠等語,並
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
號卷一109、11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以李培泠
為被告,並表明其為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出資人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卷第3頁)。嗣後,原
告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並於同年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訴
之聲明調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9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
算之利息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
6號卷一第211至213頁及卷二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吳俞璇圓扶原中醫診所(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執業中醫師,且原告於110年12月13
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就醫,係由被告吳俞
璇診斷並施以針灸治療(下稱系爭針灸治療),當時原告表
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被告吳俞璇本應注意針灸屬於侵入性
治療,於胸椎附近施針,應留意深度及力度,以免損傷胸腔
肋膜血管而造成氣血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針灸治療之施針過程中,不慎刺
傷原告之胸腔肋膜血管,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
害。嗣原告離開「圓扶原中醫診所」診所後,旋即感覺不適
且呼吸疼痛益加嚴重,並於翌日(即14日)深夜1時7分許經
送往長安醫院急診,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發現原告之右肺
氣血胸,並插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輸血,及於同年月14
日上午8時許對原告施以超音波檢查,發現原告之右下肺葉
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遂於同日9時18分
許由救護車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對原告施以X光檢
查發現其右肺中葉及下葉體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及右下
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對原告進行胸腔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二)原告前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吳俞璇提起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
偵查認為被告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以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吳俞璇
期徒刑4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吳俞璇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被告吳俞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吳俞璇於案發時
,係受僱於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執行職務,被告李
培泠即圓扶原中醫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被告吳俞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459,976元,茲
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01,275元:(1)原告自110年12月1
4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前往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33,933
元(計算式:2933+31000=33933)。(2)原告於110年1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經該院優免
金額為12,216元。(3)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陸續前往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醫療費用共計155,126元,屬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與被告應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債務間,不發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2.交通費用4,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
由救護車自長安醫院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因而支出如附
表三所示交通費用4,000元。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53元:
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
期間,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合計553元。4.看護
費用36,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
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週即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
月28日,合計15日(計算式:8日+7日=15日),因需他人照
護生活起居,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良騏負責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計算式:2400元×
15日=36000元)。5.工作損失218,148元:(1)原告於111
年4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青山足體養生會館,擔任按摩師傅,
平均日薪資為2,226元。(2)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
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110年
12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合計98日(計算式:8日+〈30日×
3個月〉=98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218,148元(
計算式:2226元×98日=218148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精神壓力,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
,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9,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俞璇則以:(一)被告吳俞璇並未於原告之胸腔附近
下針,且被告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與原告經診斷受有
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已相隔4小時之久,況國軍臺中
總醫院病歷係依據原告之單方主訴,不宜據此逕行推論被告
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二)被告吳俞璇否認於系爭針灸治療之施針過程中,
曾刺傷原告之胸腔肋膜血管。又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
雖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然臺北榮民總醫院先後3次鑑
定內容有所矛盾,且無端指責被告吳俞璇,未保持中立客觀
立場,已有失偏頗,為此聲請囑託中央研究院林昭庚院士鑑
定被告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得就
其實際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3,933元,予以請求。(
四)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4,000元及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洗頭費用300元,均不爭執。(五)關於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218,418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用品費用253元,均予以爭執。況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應為基本工資,而非案發後之原告薪資。另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則以:(一)被告吳俞璇並未
於原告之胸腔附近下針,且被告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
與原告經診斷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已相隔4小時
之久,況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係依據原告之單方主訴,不宜
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與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二)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
已提供符合醫療法規之醫療環境及專業設備供醫師看診,而
醫師基於個人醫療專業知識對患者進行治療,如要求被告李
培泠即圓扶原中醫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過苛。(
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得就其實際支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33,933元,予以請求。(四)關於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36,0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交通費用4,000元,均不爭
執。(五)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18,418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均予以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俞璇係受僱於被告李培泠即圓扶原中醫
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執業中醫師,且
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前往圓扶原中醫診所
就醫,係由被告吳俞璇診斷並施以針灸治療(即系爭針灸
治療),嗣於同年月14日深夜1時7分許原告經送往長安醫
院急診,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發現原告之右肺氣血胸,
並於同年月14日9時18分許由救護車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
院,及於同年月15日上午對原告進行胸腔鏡輔助右肺葉楔
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以及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吳俞璇提起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
吳俞璇所為系爭針灸治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並以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吳俞璇有期徒
刑4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吳俞璇均提
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並提出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41至14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
6號卷一第19至38頁及第321至345頁),參以,被告並不
爭執被告吳俞璇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李培泠即圓扶原中
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乙節(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
一第109至110頁及卷二第37、398頁),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俞璇於系爭針灸治療之施針過程中,不
慎刺傷原告之胸腔肋膜血管,致原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
胸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8
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
得調查前揭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原告
主張前情之真偽。   
  2.被告吳俞璇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陳稱:「(你是否有要
求告訴人擺俯臥等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
部位施以針灸治療?)對。(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
灸部分是否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桓穴、天宗穴
、華陀夾脊穴位〈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穴位圖】〉。(
施以針灸治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
狀況?)有。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
脊椎有痛了一下。(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
他確認他痛的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
那個地方我沒有針灸。我看當時他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
穴。(當日,被告除了為了針灸治療外,還有無進行其他
醫療行為?)沒有。(你對於告訴人針灸穴位,哪些穴位
是位於胸部、背部?)背部是天宗跟曲桓穴,我沒有針胸
部的穴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
字第11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吳俞璇於系爭針灸治療
之施針過程中,原告已反應其右側脊椎之膏肓穴附近有疼
痛感。
  3.被告吳俞璇於偵查中聲請鑑定其所為系爭針灸治療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並陳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3間鑑定單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該院於111年7月22日以北醫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回覆
記載:「…。三協助鑑定事項:(一)病人腰酸背痛,醫
師選用腰部到環跳穴位針刺;是屬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二)中醫師自陳,病人在上述治療中有
表示肩頸僵硬,故而選用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陀
夾脊穴位。是屬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三)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不
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
近l00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
透光;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
透光增加,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
人經搶救和手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
相關肺部疾病史;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
分鐘内,到急診室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
論,因果相關,難以排除。(四)1、中醫病歷紀錄
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
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
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位僅包括『大腸俞』、『關
元』、『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上2
、4,下15、16、17處)、『風池』、『曲垣』及『天宗穴』。
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即為胸椎第二、四
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部(薄如紙)有
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
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
;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
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
,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
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背
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
右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
肺上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
四節附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
,大量血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
陷,而必須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
,以避免後遺症產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醫他字第11卷第83至85頁及第311至315頁),足見
原告之傷勢歷程,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導致氣胸發生之症狀
,且被告吳俞璇自承下針處係位於胸椎附近,及於施針過
程中,原告反應其右側脊椎之膏肓穴附近有疼痛感,應係
下針處碰到血管所致。   
  4.綜上以析,被告吳俞璇為執業之中醫師,本應注意針灸屬
侵入性治療,於胸椎附近施針,應留意深度及力度,以免
   損傷胸腔肋膜血管而造成氣血胸,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系爭針灸治療之施針過
程中,不慎刺傷原告之胸腔肋膜血管,致原告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俞璇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聲請囑託中央研究院林昭庚院士鑑定被告吳俞璇所為系
爭針灸治療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俞璇為執
業之中醫師,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性治療,於胸椎附近施
針,應留意深度及力度,以免損傷胸腔肋膜血管而造成氣
血胸,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於系爭針灸治療之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原告之胸腔
肋膜血管,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俞璇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俞璇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
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
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
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俞璇為系爭針灸治療時,係受僱
於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乙節已如前
述,被告李培泠圓扶原中醫診所既未舉證其選任被告吳
俞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培泠
圓扶原中醫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
吳俞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前往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
33,933元(計算式:2933+31000=33933)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
第141至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27、39、399頁),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9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
院住院期間,經醫院優免金額為12,216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醫字第16號卷一第143、161頁),參以,原告於114
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醫院優免金額12,2
16元,伊沒有實際支出。伊也不太清楚醫院優免原因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424頁),則
原告既未實際支出前揭金額12,216元,其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
陸續前往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經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醫療費用合計155,126元,
屬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額,與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間,不發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等情
。復查:a.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
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
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
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
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
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
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
、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基上,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
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不因而喪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b.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前往長安醫院就醫,該醫院申報健保點數
19143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金額為16,
92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45頁)
,並有長安醫院114年6月20日長總字第1140001416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377頁
),自堪信為真實。c.原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月28日止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該醫院申報
健保點數於110年12月間合計133974點(計算式:122
163+8961+2246+604=133974),及於111年1月間合計
2009點(計算式:721+744+544=2009),以及國軍臺
中總醫院之中區分區全民健康保險結算平均點值於11
0年12月間為0.9409,及於110年12月間為0.9447等情
,有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
號卷一第151至161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
年7月1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7169號函檢送全民健
康保險結算點值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醫
字第16號卷二第383至385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付金額為127,954元(
計算式:133974點×0.9409=126056.13,2009點×0.94
47=1897.90,126056+1898=12795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d.綜上以析,本件原告非因汽車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受傷害,而受領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883元(計算式
:16929元+127954元=1448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178,816元(
     計算式:33933元+144883元=178816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2月14日由救護
   車自長安醫院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因而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交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31
、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
院住院期間,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費用合計553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65頁及卷二第341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5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
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
總醫院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1週即110年12月22日至
同年月28日,合計15日(計算式:8日+7日=15日),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良
騏負責看護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43、193頁),核與卷附
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7月1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71
69號函表示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係指1
日乙節(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383頁),
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3)參以,一般急性病房之看護費用於111年5月1日調整前
     ,全日為2,400元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3
月25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3084號函檢送台中市
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
第055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卷二第241頁),故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作為
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其於110年12
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週即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15日
(計算式:8日+7日=15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
算式:2400元×15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青山足體養生
會館,擔任按摩師傅,平均日薪資為2,226元等情,並
提出業績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
第259至279頁),核與青山足體養生會館114年4月1日
查覆回函(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245頁)
,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具有工作能力

  (2)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9時18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國軍臺
中總醫院,及於同年月15日接受胸腔鏡輔助右肺葉楔
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等情已
如前述,且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3月25日以醫中企
管字第1140003084號函表示原告術後在家修養1個月乙
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1
日共計8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
月,合計38日(計算式:8日+30日=38日),因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
  (3)行政院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而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且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以勞動條2字第10900
77231號函公告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修正
為24,000元,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1001
31349號函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修正為2
5,250元等情,有該勞動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醫字第16號卷二第417至419頁)。
  (4)原告主張以日薪2,226元計算其工作損失(計算式:22
26元×30日=66780元),顯已高於前揭基本工資,且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任職青山足體養生會
館,乃於110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兩者相距
已逾3個月之久,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110
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薪資已高於前揭
基本工資,從而,被告辯稱以基本工資作為工作損失
之計算基準,應屬相當。 
  (5)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1,240元(計算式:24000元
÷30日=800元,自110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31日共計18
日,以每日800元計算,合計14400元;25250元÷30日=
841.66元,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20日,以
每日842元,計算合計16840元;14400元+16840元=312
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0年12月14日
起,陸續前往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顯見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吳俞璇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商肄業,目前
養生館擔任技術師,月薪最低50,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及被告吳俞璇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醫
診所,月薪約200,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第110
、291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醫字第16號卷一證物袋),堪予採認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吳
俞璇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550,609元(計算式:
   178816+4000+553+36000+31240+300000=55060
   9)。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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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