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7號
TCDV,113,訴,977,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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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林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4262元、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487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
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
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院所提本訴部
分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
訴原告)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3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上
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本票之金額538萬元定之;本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本訴聲
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說明,應依擔保債權額及擔保標
的物價值中較低者定之,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3
8萬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
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包含房屋及基
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166元
,則以此為標準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
額為2048萬722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166元×建物總
面積255.56平方公尺=2048萬7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538萬為準。又按前揭本訴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
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萬4262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此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故應補繳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4,2
62元。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不服,就本
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538萬元;另就反訴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38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
元每日5.56元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反訴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2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83萬94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故本件反訴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21萬9470元(計算式
:538萬元+583萬9470元=1121萬9470元)。綜上,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9萬9470元(計算式:本訴上訴利益53
8萬元+反訴上訴利益1121萬9470元=1659萬94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萬4870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
應一併補正,並將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擔保物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6.00平方公尺) (0003)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山正登字第002250號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權利人:黎旭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只538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加4.733%之利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9 中正他字第000648號 流抵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文正段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正段 00000-0000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篤行路71號;建物坐落:文正段53-36,建物面積為255.56平方公尺) (000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山正登字第002250號 登記日期:109年1月15日 權利人:黎旭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只538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12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加4.733%之利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6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9中正他字第000648號 流抵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文正段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正段 00000-0000

附表二: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給付總額 利息 538萬元 110年9月17日 113年9月12日 (2+362/366) 年息16% 2,572,992.35元 違約金 538萬元 110年9月17日 113年9月12日 1092日 每萬元每日5.56元) 3,266,477.76元 合計 5,839,4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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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