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香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9,645元
,並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而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
予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