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31號
TCDV,113,訴,831,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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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云雅即吳赤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
6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項、第441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
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8,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對造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吳云雅即吳赤艮),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造當事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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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