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5號
原 告 林忞珉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池育修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面積3,3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529/300000)
及其上同段11007建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9樓之5)、同段11797建號(應有部1/608)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並分為簽約款75萬元、完稅款75萬元,及尾款6
00萬元之方式給付,詎被告就尾款部分僅代償原告剩餘之房
屋貸款437萬6,347元後,尚有162萬3,653元迄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為多年情侶,於102年間因有結婚之計畫,遂於結婚前
由原告擔任出名人,於10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葉耿岳購買系
爭房地,被告則於同日以現金給付10萬元簽約款,復由被告
之母親黃勝霞於102年9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合庫912帳戶)內,
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印款58萬元,再由被告之父親池明釗
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合庫912帳戶內,作為系
爭房地之完稅款58萬元,嗣就尾款502萬元部分,則再以原
告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並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國鉅
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分別
於104年共匯款72萬元、105年共匯款192萬2,000元、106年
共匯款204萬5,000元、107年共匯款115萬8,000元至原告合
庫912帳戶內,作為每月扣繳房屋貸款及二人生活費之用。
二、詎兩造雖於103年9月27日完成婚宴,惟未辦理結婚登記,而
至107年間因感情生變分手,兩造遂協議原告應將其出名登
記之系爭房地返還被告,並由被告繳清所餘房貸及負擔以買
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所生之相關費用,且因被告當
時有生意周轉需要,便商求原告提高買賣價金至750萬元以
利其能向銀行申請較高之貸款數額,原告雖有應允,然要求
被告須負擔因此所衍生之一切稅捐,嗣被告即向臺灣銀行貸
款600萬元,並於107年7月5日匯款予原告437萬8,433元作為
繳清所餘房屋貸款後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兩造間關於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為借名登記
終止後原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一、原告與葉耿岳於102年9月28日有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91-98頁),記載:原告向
葉耿岳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28萬元。
二、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有書立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記載: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750萬元。
三、兩造事後簽署付款協議書(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卷第19頁),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而需支出稅捐,由
原告於隔年申報後,並檢具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應返還
前揭稅捐之費用予原告。
四、就上開付款協議書約定,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
事判決確認,被告應給付之所得稅款項為16萬2,007元。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為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為借名登記終止後原告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法律行為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
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買賣之真實
合意?或僅是為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為形式上之契約?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2萬3,653元,是否有理由?茲就兩
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
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係於102年9月28日雖以原告名義與葉耿岳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28萬元(見不爭執事項)
,惟被告抗辯前開買賣係因當時兩造已有結婚之規劃,為使
原告及其親友安心,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經查:
⒈被告主張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依約應給付之簽約款10萬
元、用印款及完稅款各58萬元,均為被告或被告之父母以現
金或匯款至原告合庫912帳戶內之方式作為支付,並提出被
告之父母分別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0月28日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且證人即被告
之父親池明釗於本院亦證稱:兩造說要結婚時,原告有向我
表示如果要結婚要買一棟房子登記給原告,我於102年10月2
8日匯款給原告是要作為以原告名字去購買房子的頭期款,
但這些錢不是要送給原告,當時是要買房子給兩造去住;黃
勝霞是我太太,他於102年9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也
是跟我一樣要讓兩造去買房子的頭期款,這也不是贈與,跟
我一樣是要買房子給原告及被告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0-161頁)。再參以被告之父母前開匯款之時間點確與102年
9月28日原告與葉耿岳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約定應給付之各期款日程密接,堪信被告所稱102年間購買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之父母所支付等情非虛。至原告
雖辯稱其於102年間自合庫912帳戶,匯還被告152萬4,180元
,故上揭款項實際上為原告所支付云云。惟合庫912帳戶主
要係由被告所使用,且合庫912帳戶之金融卡亦交付予被告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足見於兩造
為情侶關係之期間,合庫912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應為被告,
是縱有前開資金流動,合庫912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本為原
告所有,尚非無疑,難遽認原告係以其自有之資金匯還被告
,進而認定其實質上有支出前述頭期款,故原告以此主張10
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非被告所支付,殊難採憑。
⒉又系爭房地於102年購入後,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
,並每月自原告合庫912帳戶內扣繳,惟合庫912帳戶為被告
所使用、提款卡亦為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
102年購入後,雖以原告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並每月前述
合庫912帳戶內扣款作為扣繳房貸,尚難以此遽認係原告以
有自行繳納房貸之行為。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國鉅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確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匯款數百
萬餘元至合庫912帳戶,而該帳戶有持續扣繳房貸(即攤還
本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1-91頁、本院卷二第47-79、
123-183頁),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102年購後之貸款
,係由被告匯款入系爭合庫912帳戶所繳納,應非無據。
⒊再者,兩造於購置系爭房地後,遂於103年9月27日舉辦婚宴
,亦據被告提出結婚請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是被告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係配合兩造結婚之計畫,方
以原告為出名人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似非虛妄。復佐以購置
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已為本院所認定,且原告
於兩造分手後亦向證人池明釗表示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
,更據證人池明釗於本院證述:當時買房子不登記被告的名
字,是因為原告跟被告說如果要結婚就要買一棟房子登記在
原告名下,但三年後我發現兩造感情不好,而且我去查詢二
人也沒有結婚登記,我就要求原告返還房子,原告當時也說
好,要登記回去給被告,也沒有說要什麼代價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按原告就10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之
時,有支付價款購買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且事後同意無代
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02
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原告
何會同意無代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前述抗
辯應非無據。
二、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買賣之真實合意,並隱藏借名登記物返還之法律行為:
㈠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
㈡查:
⒈兩造間於107年6月14日固有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付款約定所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給付簽約款75
萬元,107年6月22日應給付完稅款75萬元,尾款600萬元則
應於107年7月17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買方於賣方點交之同
時,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之貸款
方式給付之(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若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被告當會依前開約定之付款日程支付各階段之買賣價金為
是。惟就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
已有匯款138萬元,但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不
足600萬元之部分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紀錄表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2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匯款138萬元之
時間點均是在102年間,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不符
,已難認上開款項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且證人
即107年6月14日訂約之地政士宋美惠亦到院證稱:價金給付
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實際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簽約款75
萬元有沒有交付我不知道,兩造只告訴我要寫這份契約,是
否真的給付價款我沒有經手,完稅款是否有給付、是否有簽
收,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依上述系
爭買賣之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若被告有依約給付,
其金額非小,原告收受價款後如何存置使用該等款項,就舉
證而言,並非難事,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有任何給付價金之證
據以供查核,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意買賣其有收取
前述簽約款、完稅款共150萬元之事實,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狀內,明確表明兩造於107年買賣系爭房地時,係為利被告
申請較高之貸款額度,始將系爭房地之售價提高至750萬元
,惟因被告僅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任
何超過房貸數額之價金,是依兩造所簽署之付款協議書,原
告因之所產生之所得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故訴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卷第15頁)。按
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賣方因出售不動產而有所得時,本
即應由賣方自行負擔該部分之所得稅,此應屬買賣交易之常
情,而於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卻另以付款協議書之
方式約定應由買方(被告)負擔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有所得
而衍生之稅捐支出,顯悖常情。是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任
何給付價金之情事,及兩造洽定上開悖於常情之所得稅補償
協議,更能證明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而於原告登記移轉返還被告時,因應被告要求提高買賣
價金,致原告形式有所得,就形式所得應申報所得稅,無端
受損,被告就原告所受稅款支出之損害,同意補償原告無誤
。
⒊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所餘之貸款437萬8,433元為被
告所清償,原告亦據此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600
萬元之其餘買賣價金尾款162萬3,653元,但系爭房地早於10
7年7月間即已辦理完成過戶登記之手續,而該時被告既尚未
付清尾款,原告對於不足額之買賣價金部分,竟未要求被告
立即給付或提供擔保,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與一般
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甚者,若被告真有未給付尾款162
萬3,653元之情事,於前述108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訴訟
期間,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並未支付足額之買賣價金尾款,竟
未起訴請求給付,而僅依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委由律師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其溢繳金額較少之所得稅款16萬2,007元,而
未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62萬3,653元。反而是在時隔
5年之113年12月12日始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亦違常理。
㈢基上,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2年間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僅為移轉登記
之用,並提高買賣價金以利被告事後辦理高額貸款,而無任
何價金之給付,是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之真實合意,應可認定。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因無買賣
之真意而不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年間係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經認定如
前,而系爭房地既原為兩造規劃結婚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則雙方於107年間協議分手後,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
應已不存在,衡情兩造即會就系爭房地為一定之處理。再參
諸證人宋美惠於本院證稱:被告告訴我說房子是買他女朋友
就是原告的名字,現在要過戶回來並且要辦理貸款,所以需
要一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足徵兩造
於107年間應係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即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為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所為之權利返還,而非基於一般買賣交易所為之產權移
轉,是以,兩造間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
為即係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後,借名登記物之返還,亦堪認定
。
三、基上,兩造於107年6月1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實合意,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隱藏原告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他項法律行為,故兩造間不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對被告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2萬3,653元,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62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