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林再正
被 告 鄭崇文即方建銘之遺產管理人
方建益
方素美
林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崇文即方建銘之遺產管理人、方
建益、方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訴訟進行中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人即臺中市梧棲區農會、陳素英、蕭振龍、李富申、許譽瀧
等人告知訴訟(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11、113、115、117、13
9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即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
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崇文即方建銘之遺產管理人、方建益、方素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林沛立:同意變價分割。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5頁至79頁 )。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㈠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房地為3樓加強磚造,頂樓加蓋為4樓,1樓屋後防火巷與他 人建物相鄰,有增建物可進出防火巷,系爭建物正面以1樓 大門進出,面臨10米柏油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現況照片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143頁至155頁、第159頁、第189頁),若為原物分 配,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原物分配顯無 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上開建 物之基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 院認為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 原告與被告林沛立亦表示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等語。而其餘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兩造均無意願以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其中 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㈡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 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房地如具 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全 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2㎡ 方建民:6分之1 方建益:6分之1 方素美:6分之1 林沛立:6分之2 林再正:6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3層 總面積185.98㎡ 方建民:6分之1 方建益:6分之1 方素美:6分之1 林沛立:6分之2 林再正:6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一層10.40平方公尺、二層2.05平方公尺、三層2.05平方公尺、四層53.1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建銘(遺產管理人鄭崇文) 6分之1 2 方建益 6分之1 3 方素美 6分之1 4 林沛立 6分之2 5 林再正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