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召開中友綠園邸113年第28屆第一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召開113年第28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結果無效、應予撤銷或不
成立,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如後原告主張所示
,查原告起訴時已就無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併予主張,更
正聲明僅係排定先備位次序,並無增加或減少其請求,應屬
更正法律上陳述,本院即依更正後聲明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號7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管理委員而組成被告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
劉仁慧。而系爭社區有區分所有權人431人,依系爭社區於1
12年12月第28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所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5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本應有超過2分之1區
分有權人即216人出席,始可開會並作成決議,惟系爭會議
於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持續讓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簽到、
投票,主席劉仁慧於原訂20時開會時間屆至時,既尚未計算
出席人數,顯見17時開始投票並無開會形式,更未針對議案
進行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劉仁慧於19時30分宣布
正式開會時,僅約8人在場,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當日17時
至20時實際出席人數238戶(含委託戶95戶)不合。且委託
書所載代理人是否實際在場未明,難以17時至20時之實際開
會前數小時接續報到累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逕認報到人
數為實際開會時在場參與出席之人數,且由17時即可領票投
票,19時30分實際開會現場約8人在場,可見自17時開始投
票後,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不在系爭會議現場,已不符系
爭規約第25條約定之出席人數,自欠缺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之
要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約定出席人數,請求
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強
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者,以住戶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節
,且須經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再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系爭規約未對強制遷
讓住戶所有權有任何特別約定,則對住戶訴請強制遷離、區
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第1項
之規定外,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於112年1
2月15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係由被告提
案,就訴請原告遷離系爭社區事宜,並作成「同意」之決議
(下稱112年12月決議)。惟112年12月決議非以原告已具體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情形,並經
被告請原告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情,已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要件,應屬無效決議。另劉仁慧於113年5月6日通知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定於113年6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該
通知上記載附記二「如未能出席也無委託他人出席者,視同
無條件同意本次會議各項決議事項,並確實遵守。」(下稱
系爭附記)等語,惟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系爭
附註之約定,足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113年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前項聲明未蒙鈞院准許者,請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11
3年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09、110年111年3月間每次會議均到場
干擾議事,蓄意干擾會議進行、不遵守議事規則,經屢勸不
聽,且未經信箱所有人同意投送不實文宣、任意興訟、以言
詞威脅恫嚇被告等行為,被告乃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110年
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
章第18條,及於111年12月9日召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3章第9條。惟原告仍未改善,自112
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短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302
元,截至112年11月30日達23件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年
1月5日、2月9日、3月9日、4月27日、5月4日、6月8日、7月
6日,及12月7日例會違規累計8次,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
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議題二:啟用惡鄰條款
強制7B6住戶(即原告)遷出所有權,並經決議通過,且於1
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給予原告3個月改善期,
另對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
9號判決確定。詎原告於被告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例會時,仍到場干擾會議,經驅離未果,甚接續於113年2月
1日、3月7日、4月3日、5月2日例行會議到場干擾,被告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規定,於113年6月6日再次召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7B6即原告,提出議題討論確認啟
動惡鄰條款強制遷離區分所有案,並決議通過。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聲明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規約第25條均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出席數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有各該規約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是系爭會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即2
15人(計算式:430×1/2=2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
2同意,始得成立系爭決議。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
議之會議時間為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實際出席238戶(
含委託95戶),經主席致詞並宣布開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議案表決後通過系爭決議(該次會議僅有單一議案),
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被告提
出簽到表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69-229、341-531頁)。
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僅有7、8人出席,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則自承:本次的議題之前在1
12年的12月的區權會已經討論過,本次投票確認要執行惡鄰
條款,我們直接進行簽到、領票、投票,投票完住戶就可以
離開,所以也沒有主席正式表示開會跟進行討論,因為這個
之前已經討論過,最後8點開管委會確認人數夠就開票,原
告提出的照片只有7、8人那是管委會的委員,我們認為先前
來簽到、投票人數已經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
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自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止
陸續至會場投票,期間未曾經主任委員清點出席人數後宣布
開會,亦無會議之形式,更未進行議案討論,迨於被告所稱
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僅有管理委員在場,已簽到投票者均已
離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開會期間於何
一時點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後確達於
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自難認系爭會議有經過半數區分所
有權人出席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
達法定出席數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而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系爭會議決議既然不成立,自無無效或撤銷之問題,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無須再予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