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45號
TCDV,113,訴,324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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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謝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江澤佑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依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新臺幣6,336元,於給
付總額逾新臺幣1,348,500元後,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069
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臺幣65,79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
年以新臺幣1,6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
新臺幣5,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
年以新臺幣21,9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
新臺幣65,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6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3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基
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
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963地號土地
)為袋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訴請通行訴外人何進添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64-8地號土地)、
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59、1960地號
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
-8、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
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通行權訴訟前案)
。嗣被告為將1963地號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鋪住宅使用,
復向何進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主張袋地通行權提起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92號判決認定
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
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通行權訴訟
後案),有前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至39頁)。又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前就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認定有通
行權之部分(共20平方公尺)對被告提起給付通行償金訴訟
,請求扣除已繳納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60年之通行償金共1,348,500元,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537號認定通行權訴訟前案確認之14平方公尺
因被告已給付通行償金,故原告不得再予請求;通行權訴訟
後案確認之6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為6,336
元,判決被告應於1,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
產署6,336元(下稱通行償金訴訟)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1至47頁),而袋地通行權及通行權償金係
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生之權利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前開確認
通行權及請求通行償金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1963、
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繼受人。是以,原告
何進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讓1964-8、1959、1960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受前開確認通行權及請求通行償金訴訟判決
效力所及,則就1959、1960地號土地:㈠經通行權訴訟前案
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4平方公尺)部分;㈡經通行權訴訟後
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於1,348,500元範圍內,
按年給付6,336元之部分,原告於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範圍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權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1
12年4月6日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19
63地號土地為袋地,被告前訴請通行1964-8、1959、1960地
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
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通
行權;嗣經通行權訴訟後案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
1960地號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通行權。前開通行1964-8地號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通行
1959、1960地號土地面積為2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平方
公尺,又前開土地位於中清路旁,工商繁榮且交通便利,應
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每年給付通行償金共82,689元。故原告就1964-8地號土地
部分,請求108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通行償金共331,874
元;就1959、1960地號土地,請求112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
之通行償金共27,104元,合計358,978元。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1964-8、1959、1960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2,68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19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963地號土地前均係自
陳平段10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1963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及讓與之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得通
行1964-8地號土地,且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償金;另通行1964
-8地號土地之95平方公尺部分可能為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
原告亦不得請求通行償金。
 ㈡1959、1960地號土地經前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4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永久通行償金367,500元予國有財產署
,此為原告所得輕易知悉,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
判決公示周知,故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通行償金協議已生
債權物權化效果,原告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後,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通行償金。
 ㈢1959、1960地號土地經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
分,業經系爭通行償金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自111年4月20日
起至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合計6平方公尺部分,於1,348
,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6,336元,原告於112
年4月6日自國有財產署取得前開土地,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為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
是其再行起訴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
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6日自
中華民國取得1959、196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196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1963地號為土地訴請通
行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92號判決確認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土地各有71平
方公尺、7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該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告為將1963地號土地供作建築為四層店鋪住宅使用,
另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1964-8、1959、1960地號
土地另各有2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㈢19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陳平段10-74 、陳平段131 地號土
地)、196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陳平段10-67 、陳平段130
地號土地)於63年3月7日自陳平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
院卷第133、139頁)。
 ㈣1964-8地號土地於69年2月29日自196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
院卷第113頁)。
 ㈤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1
4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與國有財產署成立通行償金協議,被
告已給付國有財產署通行償金367,500元。
 ㈥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
方公尺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被告應於1
,348,500元之範圍內,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6,33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通行1
964-8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通行1959、1960地號土地
面積20平方公尺給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有1963地號土地前經通行權訴訟前案、後
案判決對原告所有1959、1960地號土地及1964-8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
償金,尚非無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被告抗辯,詳述如
下:
 ⒈1959、196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 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 訴矛盾之判斷。經查:
 ⑴原告就1959、1960地號土地經通行權訴訟前案認定有通行權 (合計14平方公尺)部分;及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有通行權 (合計6平方公尺)於1,348,500元範圍內,按年給付6,336 元之部分,其請求給付通行償金均應受前開通行償金訴訟之 既判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已如前述,不予贅 敘。
 ⑵而通行權訴訟後案認定就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按年 給付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之通行償金部分, 則非前開通行償金訴訟請求範圍,故非既判力所及。又該案 業已就1959、196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計算為實質審理,並 經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本於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 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1959、1960地號土地於1 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此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通行土地面積合計為6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通行償金為6,336元等語, 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而通行權償金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等情,已說明如 上,惟原告提出1959、1960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資料(本 院卷第53至54、57至59頁),可知1959、1960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現為每平方公尺10,560元,則於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原告主張1959、1960地號土地應更正以每平方公尺10,560 元計算通行償金部分,即非無據,是本件應認原告就通行權 訴訟後案所認定有通行權(合計6平方公尺),應按年給付6 ,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之通行償金部分,原告 得按年請求通行償金5,069元(計算式:10,560×6×0.08=5,0 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1964-8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1963、1964地號土地均係自陳平段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而被告所有之1963地號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得無償通行1964地號土地及自1964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之1964-8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62年11月13日、65 年12月11日航測圖、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地籍套 繪圖等(本院卷第205至209、235至237頁)為證,然觀諸62 年11月13日、65年12月11日航測圖,被告所有之1963地號土 地之相對位置固未臨圖面左方中清路,然無法證明該部分土 地斯時與其他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提其餘國土測繪 國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地籍套繪圖等均非斯時之土地通行狀 況,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1963地號土地係因 分割而成為袋地,故原告就1964-8地號土地不得向其請求通 行權償金等情,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1964-8地號土地通行範圍為法定空地或既成道



路,原告不得請求通行償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建築物 地籍套繪網站查詢資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地籍套繪 圖、位置圖(本院卷第211至213、235、345頁)為證,並就 1964-8地號土地是否包含法定空地或既成道路等情,聲請向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經查:
 ❶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 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 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立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 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1964-8地號土地縱包含法定空地,亦非他人得當然通行之土 地。再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 ,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 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 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97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 所載,被告斯時將1963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聰凉作為停 車場使用,許聰凉再向何進添承租1964-8地號部分空地作為 停車場對外聯絡通道之用,足認1964-8地號土地係何進添出 租予許聰凉,而本於租賃關係提供予許聰凉作為停車場聯絡 通道使用,其性質自與既成道路有別;又1964-8地號土地共 95平方公尺部分係因通行權訴訟前案及後案判決認定,始供 196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自難謂屬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達 數十年之既成道路。從而,被告抗辯1964-8地號土地為法定 空地之性質,屬長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等情,不足 採信。
 ❷此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4年8月6日以中市都建字第 1140170016號函覆(本院卷第387頁):1964-8地號土地南 側有本局66年590~591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本局建築套 繪資料自63年開始陸續套匯,經114年7月29日查閱建築套繪 圖及建築執照內容,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惟該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或本局 未及登載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法令規定以事實認定。是依 前開函覆內容,亦無從認定1964-8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或既 成道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❸從而,本院審酌1964-8地號土地位於中清路旁,工商繁榮、 交通便利,又該土地是否包含法定空地,僅涉及公法上之行 政管制規定,難認對通行償金之計算有何影響,是應同於19



59、1960地號土地之通行償金計算,即按土地申報地價之百 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較為公允,而1964-8地號土地於107年 、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9,805元、8,657 元、8,65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49至5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通行1964-8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為95平方公尺,以此計算被告於109年前、後每年應給付 之通行償金分別為:74,518元、65,793元(計算式:9,805× 95×0.08=74,518;8,657×95×0.08=65,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綜上,被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1959、1960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6,336元予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於 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後,仍應按年給付5,069元予原告, 至原告就1959、1960地號土地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8月5 日止,得主張之通行權償金為107,712元(計算式:17個月× 6,336元=107,712元),然此部分在1,348,500元之範圍內, 既為判決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08 年3月5日取得1964-8地號土地,於自108年9月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109年前、後每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分別 為:74,518元、65,793元,是自108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得請求之通行權償金為331,874元(計算式:108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4/12年×74,518元=24,840元;109年至1 13年8月止【4+8/12】年×65,793元=307,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24,840元+307,034元=331,874元),自113年9 月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得按年請求被告給付65,793元,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通行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同年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㈠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終止通行1959、1960地號土 地(合計面積6平方公尺)之日止,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 37號判決所命按年給付6,336元,於給付總額逾1,348,500元 後,按年給付原告5,069元;㈡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終止通 行1964-8地號土地(合計面積9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65,793元;㈢應給付原告331,874元,及自113年10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及主 文第3項,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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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