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樓0樓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王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93⑴所示面積185.82平方公尺及同段3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391⑴所示面積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6,561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22萬9,6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95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萬4,8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 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95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 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
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至10頁)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據測量 結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3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3⑴ 所示面積185.82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91地號土地,與3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391⑴所示面積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前開 地上物」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393地號土地 面積185.82平方公尺、391地號土地12.32平方公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98.14平 方公尺(計算式:185.82平方公尺+12.32平方公尺),依系 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之年息5%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860元(計算式:198.14平方公尺 ×1,800元/平方公尺×5%÷12×10),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3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3⑴所示面積185.82 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 ,與3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1⑴所示面積1 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被告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其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8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 市政府,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與地籍圖 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現況勘查表、臺中市政府基地征收底 冊、現場勘測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61至6 1-1、77至79頁),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暨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及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至56、67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393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3⑴所示面積185.82平方公尺、391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391⑴所示面積12.32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10%最高額。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認屬適當,又依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3、77頁),系爭土地於 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則原告請 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4,860元(計算式:1,800元×198.14平方公尺×5%÷12 個月×10個月),暨自113年11月1日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計算式:1,800元×198.14平方 公尺×5%÷12個月),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後,迄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務14,860元,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按將來給付訴訟之 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 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 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判決主文第 二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
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