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分子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騰電力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萬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之上訴
。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部分之
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訴及反訴之上
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
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
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經查:
㈠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及
其中267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22萬6000元自原
審訴之追加暨準備書㈡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2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訴部分267萬元所附帶請求之利息乃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本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萬8131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499萬81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
㈡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聲
明: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97萬461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97萬4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及反訴部分第二
審裁判費1萬9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本訴及反訴之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489萬6,000元 1 利息 267萬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10月24日 5% 10萬2,131.15元 小計 10萬2,131.15元 合計 499萬8,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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