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38號
TCDV,113,訴,3138,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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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8號
原 告 方式釧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刊登於
如附表所示論壇之如附件所示之文章予以移除。嗣於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
11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已
生訴之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醫事檢驗界資深人士,曾任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醫檢師全聯會)第7、8、12及第14屆理事,現任
臺灣檢驗醫學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同時擔任facebook社團
「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
有我」之版主,著有《醫檢師的理想國》系列文章。據被告自
陳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與原告通電話後,因而撰擬《重述『
醫檢師的理想國』,假如全國有0000-0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
系列(8)-6》一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分別張貼在如附表所
示之公開論壇。
 ㈡被告在系爭貼文中評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
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必須
移除⋯」云云,固屬對於法律之見解評論,惟被告影射原告
是「談出惡法之人」,錯誤指謫:「⋯是他和台北某檢驗所
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合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
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訂
了第3項⋯」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事實錯誤:兩造於111年5月13日之電話通話內容,根本未提
及被告所傳述之不實情節。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
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係在101年11月6日修正公布施
行,原告當時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常務理事,亦未擔任醫
檢師全聯會任何幹部,更遑論醫檢師全聯會並無所謂常務理
事一職,此從醫檢師全聯會網站即可輕易查證。又原告並未
參與談判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之增訂,醫檢師全聯會從
未委派原告進行該條文之談判,該條文之增訂根本與醫檢師
全聯會之立場相左,醫檢師全聯會亦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發文抗議,要求刪除健保醫療辦法第6
條第3項。至於被告雖舉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
議紀錄,100年8月31日「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
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欲證已盡合理
調查云云,惟上開討論法規皆與系爭貼文所討論之健保醫療
辦法第6條第3項不同,且原告於100年6月14日之會議中僅任
會議紀錄人員,為記錄而掛名執行秘書,職稱並非常務理事
,會議紀錄中亦未見任何常務理事職稱,又該會議中「全聯
會」發言,皆未具體載明發言人姓名,則被告何以認為所有
或某個「全聯會」發言皆由原告發言,此種程度之查證,如
何堪稱合理,被告復未舉證查證時點是否在發表系爭貼文之
前,實不足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⑵錯誤臆測:被告認為原告「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
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款」
云云,然實際上原告之檢驗所未辦理代檢業務,被告之兄之
診所為中醫診所,亦與代檢業務無涉,被告基於錯誤事實,
錯誤臆測原告有不良動機,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⑶評論錯誤:被告認為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是代檢之法源
依據係屬誤解,已由當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現改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局)發函釐清
同意刪除。
 ㈢被告在系爭貼文中雖未指名道姓,惟提及這位催生惡法之人
是「中部的開業大老」、「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
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語,分別反映原告在臺中市豐原區經
營醫事檢驗所、曾獲選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理事長
原告為中興大學法學碩士,及原告之兄經營中醫診所等事實
,已足使同業人士猜測文中所指為原告。被告系爭貼文之意
旨,主要針砭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損害醫檢師權益,然
被告批評這是喪權割地之惡法,又錯誤指摘原告是談出惡法
之人,顯已逾越評論該條文範疇,被告將系爭貼文整體包裝
為意見表達,企圖規避不實指摘所造成之侵權責任,洵非可
採,則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有疏
未查證之過失,應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續7日於如附表所示論壇及LINE群組「
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張貼澄清啟事(內容即本人呂振富
前撰文錯誤指摘方式釧先生爭取增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第6條第3項,影射方式釧先生出賣醫事檢驗師權益云云,未
經詳盡查證,並非事實,特此澄清,為此本人業已刪除相關
貼文,未來必將謹言慎行。」。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並無詆毀原告之真意,原告自應證明系爭貼文之言論已
確實侵害其名譽之結果: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之目的,係為評
論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對醫檢師之影響,並非係針對原
告,且系爭貼文僅以「中部大老」稱呼行為人,一般人閱覽
均無法識別所指為何人,並無法與原告為連結。
 ㈢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前,已就陳述之事實為合理之查證,且所
為之言論,為意見之表達:原告於100年間擔任醫檢師全聯
會執行秘書,並於100年6月14日以醫檢師全會執行秘書身分
,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
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原告當時
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
議。原告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
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
」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
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
單之格式」,甚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
轉檢作業須知」之名稱在該次會議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診所辦理轉檢及代檢作業須知」,所討論之法規縱非
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系爭貼文中所指關於原告參
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
,然與健保醫療辦法修正後第6條第3項之條文落實轉檢及代
檢內容相符,被告亦取得前揭100年6月14日、8月31日之會
議紀錄資料,難認被告未為合理之查證。再被告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批評相關立
法,然相關立法是否真如被告所稱為惡法,可由大眾自行判
斷其是否公允,並非因被告稱相關修法為惡,觀者即理所當
然認同,進而貶低對原告之評價。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醫檢師,被告為系爭貼文之作者,並於111年5月26
日將系爭貼文張貼在如附表所示之論壇。
 ㈡兩造曾於111年5月間電話通話討論醫檢師界相關議題
 ㈢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醫檢師全聯會執
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
)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
 ㈣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
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
出席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無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過失?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 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8、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第一、二審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而系爭貼文中記載「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 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 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 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 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 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 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 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



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 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 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 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 法律見解是正確。」,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張貼於fa cebook社團之內容即明(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192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3至35頁)。又被告於系爭貼文敘及「中部的開 業大老」、「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 師」等具有識別身分之資訊,參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論壇 之系爭貼文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呂老師說的 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見附民卷第 71頁),顯示被告於系爭貼文提及之前揭資訊已足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原告。
 ㈣查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 ,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 ,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辦理。」,係於101年11月6日 增訂,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而醫檢師全聯會設有常 務理事一職,但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增訂期間並未擔任醫檢師 全聯會之常務理事,固有原告提出之醫檢師全聯會第10屆( 99年至102年)理監事組織資料可證(見附民卷第56、59頁 ),惟系爭貼文所稱「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 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 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 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究係指「中部的開業大老」或「 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之何人擔任醫檢師全聯會常務理 事,其語意並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當時擔任醫檢 師全聯常務理事一情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 ㈤又原告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醫檢師全聯會 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 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出席會議人員包括醫檢師全聯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依原告 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84年03月10 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 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 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 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 ,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 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 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



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 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原告自100年8月21日起 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 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嗣原告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 出席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 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 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 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 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 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 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修正草案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3至94頁)。
 ㈥由上足見,原告先於100年6月14日以醫檢師全聯會執行秘書 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 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醫檢師全聯理事長、副 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而醫檢師全聯會在該 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 ,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嗣被告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 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另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 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 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 檢作業」等情,是原告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 揭會議,雖非直接討論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之修正增訂 事宜,然均已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 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 )檢單之格式」,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指原告參與協商之法 規為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一節,縱與原告所參加之前揭 會議討論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 作業須知」之法規名稱未盡全然相符,然因前揭會議實質討 論之內容係與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轉檢、代檢事 項密切相關,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貼文之內容未經合理查證, 或就系爭貼文資料來源之引用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
 ㈦至原告於100年6月14日參加之前揭會議中,醫檢師全聯會表 達「希望取消代檢」,及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於101年1



1月6日增訂後,醫檢師全聯會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醫 檢全聯字第10120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要求刪除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並表明增訂該 條文時並未照會醫檢師全聯會等情(見附民卷第61至62頁) ,顯示醫檢師全聯會於當時反對增訂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 項所定之代檢業務,雖與被告於系爭貼文所稱「中部的開業 大老...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之言論有語意不 一致之情形。惟觀之系爭貼文之言論脈絡,原告係針對健保 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意 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該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實務 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則被告於系爭貼文發表前,經其合理 查證100年6月14日、8月31日之前揭會議紀錄,以被告參加 之前揭會議均已實質討論「代檢業務」,進而主觀認定原告 有參與協商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增訂之情,並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認知之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 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 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足令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 ,惟此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主要目的,仍難認被告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形。
 ㈧從而,因依本件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就系爭貼 文之內容未經合理查證,或就系爭貼文資料來源之引用存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難認已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措 施,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續7日於如附表所示論壇及LINE群組「醫檢師 的正常能量釋放」張貼澄清啟事,及被告應賠償原告71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張貼日期 論壇名稱 論壇性質 1 111年5月26日 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生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 facebook公開社團 2 111年5月26日 0000000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 facebook公開社團 3 111年5月26日 醫檢小論壇 facebook私密社團 4 111年5月26日 醫檢論壇 facebook粉絲專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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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