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聿澤
曾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1
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4000元之本
息,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000元之本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276元之本息。㈣被上訴人
應於民國114年6月15日給付上訴人13萬2276元之本息。㈤被
上訴人應於115年6月15日給付上訴人13萬2276元。經查,上
開聲明第㈠、㈡項屬本訴部分,第㈢、㈣、㈤項屬反訴部分,本
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8
萬828元(本訴部分:78萬4000元+反訴部分:13萬2276元+1
3萬2276元+13萬2276元=118萬8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