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黃勇勝 住臺中市東勢區第五橫街5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語祐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9
,1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37萬1,8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1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