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21號
TCDV,113,訴,302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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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洪玉龍
王紫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
(面積265.25平方公尺)、符號B(面積298.9平方公尺)、灰色
區塊(面積2572.33平方公尺)之堆積物及水泥平台拆除或剷除
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7元,及被告洪玉龍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被告王紫榕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1,04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13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令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167頁),原告則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卓翠雲為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貨櫃、水泥地、帆布覆蓋土堆、廢棄物等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24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5月16日豐土測字第059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測量範圍,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積265.25平方公尺)、符
號B(面積298.9平方公尺)、灰色區塊(面積2572.33平方
公尺)之堆積物及水泥平台(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剷除
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7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68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45、155頁)。而原告
就聲明第一項之變更,係配合附圖測量結果,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原告就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乃擴張不當得利數額
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玉龍王紫榕(下合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
自94年1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符號A、B、灰色區
塊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136.48平方公尺,且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幾經原告通知處理,被告均不理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權占有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
圖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圖、土地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2、77至81、105、109至117頁),亦經本
院會同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
、現場相片,並有該所114年6月30日豐地二字第1140006529
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
121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其
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應屬真實

 ⒊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被告占用如附圖符號A、B、灰色區
塊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可採。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符號A、B、灰色區塊所示部分、合計面積3,136.
48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
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非位於
住宅、商業都市地區,且所在位置偏遠,周遭為雜草、荒地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事,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頁、97、105、115至117
頁),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是原告分別請求
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8,807元(計算式:如附表
),及自113年6月1日後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1,568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120元×3,136.48平方公尺×5%
÷12月=1,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B、灰色區塊部分而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符號
A、B、灰色區塊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78,807
元及被告洪玉龍自113年10月1日起、被告王紫榕自113年11
月26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卷第43、6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
每月應繳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 (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 占用月數 應繳金額 94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65元 3136.48 849元 86 73,054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74元 3136.48 967元 36 34,815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0元 3136.48 1,830元 48 87,821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20元 3136.48 1,568元 53 83,117元 合計 278,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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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