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03號
TCDV,113,訴,3003,20250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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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志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邱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溪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9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
院,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
。上訴人陳勇志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
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對上開第一審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萬6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繕本逕送對造,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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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