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許志全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被 告 科隆白金牙醫診所
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如
被 告 張敦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
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
,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
,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慧如、張敦圍
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之財產狀況。㈡被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應依前項結算
結果以原告合夥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金額待前項聲明結算
後再為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以
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保
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
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
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均為牙醫師,原告先於110年4月2
1日以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與被告黃慧如互約
出資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全部資本額330萬元,並
簽訂「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一),嗣被告張敦圍於112年2月3日加入成為「科隆白金牙醫
診所」第三位合夥人,全部資本額495萬元,並簽訂「科隆
白金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二),系爭合
夥契約一、二已清楚載明合夥人各自出資額及出資比例,並
約定盈虧分配方式,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確有互
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意,系爭合夥
契約一、二均有效成立。
㈡依據牙醫診所業界慣例,合夥醫師除依出資比例負擔診所盈
虧及依實際看診之健保點數給付抽成外,每個月仍會額外領
取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固定基本報酬。被告黃慧如邀請原告
合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承諾原告得以勞務出
資而無須以現金出資,更向原告表示出資比例將為1:1,勞
務出資實際內容係指原告以不領取上開所指每月固定基本報
酬之方式提供牙醫師診療服務,則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已合意
將原告勞務出資價額估定為與被告黃慧如出資額相同即165
萬元。又原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所得係以執行業務
所得進行申報,而非薪資所得,且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所
負擔之成本,皆係由「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委任之財會人員
統一結算執行業務所得後,依合夥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再
將各合夥人所分得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連
同其他所得來源一併代為申報扣繳,足證原告擔任「科隆白
金牙醫診所」合夥人期間,皆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一、二約定
方式負擔盈虧。
㈢被告先前書狀及陳述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自始無效之事
由,均係原告未繳納現金165萬出資額,並非原告與被告黃
慧如、張敦圍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與被告黃
慧如、張敦圍間存在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真意。至於原
告與訴外人陳志勳簽訂之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
約),僅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勳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原告、
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無涉。又被告黃慧
如、張敦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時,是否知悉系
爭合作契約或被告所稱原告為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尚非無
疑,故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就系爭合夥契
約一、二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始終均認為自己以
勞務出資成為「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人,原告一方既
有成立合夥之真意,即不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
㈣又原告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7日以律師
函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黃慧如、被告張敦圍於原告退夥生
效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合夥結算證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結算財
產金額,並依原告出資比率退款,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均於
113年2月29日收到前開律師函,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因「科
隆白金牙醫診所」現由被告黃慧如負責經營,原告未能查閱
相關帳冊,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請
求先就結算聲明為一部判決,待至計算報告後,再依原告請
求就結算後財產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為裁判。
㈤並聲明:⑴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
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29日之財產狀況。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係於110年4月15日從陳志勳牙醫診所
分出,當時是由訴外人陳志勳主導成立並選擇合夥制度,約
定每人繳交165萬元後即成為正式合夥人,原告即與訴外人
陳志勳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訴外人陳志勳成為合夥人,並
履行繳納合夥金之義務,原告則擔任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
待原告日後有錢繳交合夥出資額,訴外人陳志勳再將合夥人
之資格移轉給原告。
㈡系爭合作合約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擔任甲方(訴
外人陳志勳)所擁有之牙醫診所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
合夥醫師,並於第1條第1項約定:「本診所相關軟硬體由甲
方方(訴外人陳志勳)全額提供,本診所所有權(含病歷)全
數歸屬甲方方(訴外人陳志勳)」,開宗明義即約定「科隆
白金牙醫診所」之所有權不屬於原告,原告自始即知其非「
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真正合夥人。則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
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
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際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出名合夥人是被告黃慧如、
張敦圍,隱名合夥人是訴外人陳志勳,原告僅是訴外人陳志
勳之人頭,並非合夥人。
㈢又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時即知原告
為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被告於本件訴訟先前抗辯原告未給
付出資額,係因「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本來即為訴外人陳志
勳所有,如訴外人陳志勳是合夥人,即無出資問題,但如原
告欲成為真正合夥人即應先出資,惟原告自始至今均未拿出
現金165萬元出資,至於原告所提出合夥人每個月會領取3萬
元至5萬元固定基本報酬之業界慣例並不存在,且原告與被
告黃慧如、張敦圍間並無勞務出資之約定,原告自始即非真
正合夥人,被告於本件訴訟後期始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抗辯,係因先前尚未取得系爭合作契約,惟被告黃慧如、張
敦圍自始至終均堅持原告非合夥人。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黃慧如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嗣
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於11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
約二,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記載「每人出資165萬元」,原
告並未現金出資165萬元,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暨各
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0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真意,由其以勞務出資165萬元,而與被告黃慧如
、張敦圍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並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而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固不否認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惟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二
關於原告為合夥人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科隆白
金牙醫診所」本即為訴外人陳志勳所有,該診所之出名合夥
人為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隱名合夥人為訴外人陳志勳,原
告僅是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並非真正合夥人等語。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
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
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
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
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
,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
7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
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
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真意,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由其以勞務出
資165萬元,執行業務所得及所負擔之成本均由「科隆白金
牙醫診所」之財會人員統一結算代為申報等語,並提出系爭
合夥契約一、二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8、127至128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23至2
29頁),其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訴外人陳志勳、乙方為原告,
簽訂日期為109年6月16日,並於前言部分記載:「茲為提升
醫療品質,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甲方所擁有之牙醫診所(診
所名稱: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第1條約定:
「甲方應提供相關義務:一、本診所相關軟硬體由甲方全額
提供,本診所所有權(含病歷)全數歸屬甲方,二、本診所經
營業務所衍生法律問題(包括:消防法、公安法規、人員安
全)及日常營運(包括:財務、員工薪資、借貸及各項相關
費用)由甲方全權負責,及由甲方承擔上述衍生的責任、義
務、規範和罰則。...。乙方工作條件:一、本診所牙科門
診乙方醫師個人的醫療業務。二、配合甲方之本診所設立、
登記、廣告、稅務及經營相關流程手續,但法律責任歸屬甲
方。院內的行政經營、人事管理、廠商洽談、醫護人員薪資
相關開銷保險及本條衍生出相關法律問題皆由甲方處理及責
任歸屬。」,第2條約定:「乙方執行業務所得結構:...三
、乙方歸因本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稅負由甲方負擔
,乙方只負責本身私人理財及非在本診所的所得產生的所得
稅。...稅負上的法律責任及相關罰則由甲方承擔及處理」
,第8條約定:「合約期限自本診所開業執照取得之當月起
至115年12月31日」。
㈤而被告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則依原告與訴外
人陳志勳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可知「科隆白金牙醫診所
」之財產所有權全數歸屬訴外人陳志勳,經營該診所業務所
衍生之日常營運,包括員工薪資、保險、開銷費用等成本支
出均由訴外人陳志勳全權負責,並由訴外人陳志勳承擔上述
衍生之法律責任、義務,至於原告之工作條件,則係在該診
所之牙科門診從事個人醫療業務,並配合該診所之設立、登
記、稅務及經營相關流程手續,且原告於該診所僅負責本身
私人理財及非在該診所之所得產生之所得稅,合約期限自該
診所開業執照取得之當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足見原
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僅執行個人牙科門診醫療業務,
並無任何形式之出資,該診所之財產均屬訴外人陳志勳所有
,原告未取得該診所任何財產之所有權,亦無分擔該診所之
成本、費用或分受損益之利害關係存在,而係形式上配合擔
任「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
㈥再「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係於110年4月15日取得開業執照,
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知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及生效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合夥契約一、
二,且迄今尚在該合作契約生效期限內,堪認原告簽訂系爭
合夥契約一、二及有關原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成本等稅負申報事宜,均係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
配合辦理之事項。而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於本件訴訟之初即
抗辯被告未曾出資,並於本件訴訟期間自行提出系爭合作契
約,顯見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自始即知悉被告僅係形式上配
合擔任「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則原告與被告黃
慧如、張敦圍間既均明知原告對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並
無任何形式之出資,亦無分擔該診所之成本、費用或分受損
益,即難認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
如、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
部分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真意及
事實存在,是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
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
予採信。
㈦從而,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如、
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部分
,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為無
效,是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並無存在合夥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協
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29日之
財產狀況,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如、張
敦圍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
29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