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77號
TCDV,113,訴,277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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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 告 喆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英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林蕙姿
被 告 陳洪雪玉即陳祥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祥之繼承人


陳博鈞即陳祥之繼承人


陳梅火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陳春成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陳卿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陳裕嘉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欽池陳錦華之繼承人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德即陳祥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敏雄即陳祥之繼承人


蔡陳銘梨即陳祥之繼承人


王陳彩雲即陳祥之繼承人


陳秉寅即陳祥之繼承人


顏陳綢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楊陳梅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楊陳春妹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陳月春即陳應邦之繼承人


陳吉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裕昌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惠珊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杏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麗瓊陳錦華之繼承人


陳麗珠陳錦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祥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證一占有位置示意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203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
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為陳洪雪玉、陳俊嘉陳俊德陳博鈞陳敏雄、蔡
陳銘梨、王陳彩雲陳秉寅(上8人為陳祥之繼承人)、陳
梅火、顏陳綢、楊陳梅陳春成楊陳春妹陳月春、陳卿
(上7人為陳應邦之繼承人)、陳吉陳裕嘉陳裕昌、陳
惠珊陳欽池陳杏陳麗瓊陳麗珠(上8人為陳錦華
繼承人)所共有,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4年3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66平方公尺,原告乃於113年
11月8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為被告,
另於114年8月1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暨於114年9月4日以
言詞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陳洪雪玉、陳俊嘉陳俊德
陳博鈞陳敏雄蔡陳銘梨、王陳彩雲陳秉寅陳梅火、
顏陳綢、楊陳梅陳春成楊陳春妹陳月春、陳卿、陳吉
陳裕嘉陳裕昌陳惠珊陳欽池陳杏陳麗瓊、陳麗
珠等2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
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房屋(按即系爭房屋)占用。又
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稅籍資料顯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祥(0年0月0日生,已歿)
、陳應邦(0年0月0日生,已歿)、陳錦華(0年0月00日生,已
歿)所共有,惟陳祥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而被
告均未能提出系爭房屋經為繼承分割之證明,故仍應以渠等
之繼承人即陳洪雪玉、陳俊嘉陳俊德陳博鈞陳敏雄
蔡陳銘梨、王陳彩雲陳秉寅(上8人為陳祥之繼承人)、
陳梅火、顏陳綢、楊陳梅陳春成楊陳春妹陳月春、陳
卿(上7人為陳應邦之繼承人)、陳吉陳裕嘉陳裕昌
陳惠珊陳欽池陳杏陳麗瓊陳麗珠(上8人為陳錦華
之繼承人)等23人為被告(以下均合稱為被告),合先敘明
。  
㈡、被告所有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即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如被告均不阻礙,原告亦
願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除由原告自行負擔
全部拆除費用外,日後也不再向所有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相
關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俊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11月21日 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原告若承諾日後對本件被告不請 求不當得利,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及原告自行負擔日後拆 除系爭房屋之費用者,被告同意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等 語。
㈡、被告陳敏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11月28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父親陳祥所有,然 已由陳洪雪玉、陳俊嘉陳俊德陳博鈞繼承後加以出售,



陳敏雄蔡陳銘梨、王陳彩雲陳秉寅已非系爭房屋之權 利人,請求排除於本件訴訟之外等語。  
㈢、除前開被告陳敏雄陳俊德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陳祥、陳應邦 、陳錦華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資料(含除 戶及全戶)、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 65至137頁、第151至195頁、第425至第468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 133821325號函(含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前 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相 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清地二字第1140 007471號函曁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至 329頁、第333至第335頁、第341至343頁),被告陳俊德陳敏雄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未提出系爭房屋業經繼 承分割協議或有合法占有權源等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至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則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㈢、再者,被告陳俊德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證明,已如前述外。復參以,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提出陳 報狀承諾:①、不對本件被告請求不當得利、②、原告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③、原告自行負擔日後拆除房屋之費用(見本院 卷第251頁),復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 ,除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外,若被告不阻擋原告拆除系爭房 屋,日後也願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負擔全部拆除費用,更不



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相關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471頁),仍難認被告陳俊德前開抗辯有理由,併此說明。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共有,又系爭房 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依法即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訴訟費用部分爰依原告請求而由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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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喆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