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09號
TCDV,113,訴,270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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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文杰地政士


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文杰地政士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萬6
,7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文杰地政士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游景
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
條約定:「甲方(立約定書人)及保證人於乙方(即原告)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
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全利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游景欽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死亡,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320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於本件訴訟擔任全利洋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利洋公司於112年9月20日邀游景欽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被告全利洋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03月22日止,兩造約定
利息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5%計算,並隨基準
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年息4.47%),並約定應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全利洋公司於借款期間屆至後未依約清償
全部債務,至今尚欠本金401萬6,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江文杰地政士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401萬6,768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全利洋公司未依約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21至33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全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屆期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有本金401萬6,7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游景欽為被告全利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全利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游景欽已死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文杰
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01萬6,768元,及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江文杰地政士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游景欽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全利洋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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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