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74號
TCDV,113,訴,267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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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段氏秋
陳喬如 住○○市○○區○○路00號 武紅桃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段氏雲卿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紅雲
被 告 阮氏美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武紅桃、段
雲卿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各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
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段氏秋新臺幣(下同)36萬2000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
陳喬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紅
桃93萬8000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氏雲卿95萬元本息。
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氏秋36萬3200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喬如15萬5000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武紅
桃83萬8000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段氏雲卿57萬7334元本
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先前邀集在臺灣之越南籍同鄉加
入互助會時,發覺參與互助會之越南籍同鄉會員對其他參與
互助會者之身分均未聞問或查證,即認有機可乘,而為以下
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明知其無成立互助會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向
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佯稱:欲成立民間互助會,並
由其擔任會首云云,而以此方式對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
喬如施用詐術,致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3-1「起/買會或借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
1、3-1「已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附表一「名目」欄所示「互助會
」部分)。
 ㈡被告明知其並無互助會之會員欲退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武紅桃佯稱:有越南同
鄉會員欲終止跟會,如向該人購買互助會資格即可短時間內
獲得該會員之大額活會利益云云,致原告武紅桃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起,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已交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即附表一「名目」欄所示「買會」部分
)。
 ㈢被告明知其名下帳戶未遭凍結、未有倒會情事,竟各承前向
原告段氏秋陳喬如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段氏秋佯稱:
其金融帳戶遭凍結而急需用錢等語,向原告陳喬如佯稱:其
被倒會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段氏秋陳喬如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3-2「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起,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3-2「已交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即附表一「名目」欄「借款」部分)。  
 ㈣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段氏雲卿佯稱:要做生意、過年期
間要跟會的人比較多,如放款給越南同鄉,可獲得投資報酬
云云,致原告段氏雲卿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1
至5-3「起/買會或借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起,各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5-1至5-3「已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匯
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附表一「名目」欄所
示「投資放款」部分)。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武紅桃、段氏
雲卿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我有跟原告劉紅雲收這些會
錢,但都還給她了;附表一編號2-1我有跟原告段氏秋收這
些會錢,她有跟我的會,她是新的,沒有得標過,後來倒會
,但都還給她了,編號2-2我有跟原告段氏秋借25萬元,我
還了15萬元,但沒有借5萬元;附表一編號3-1我有跟陳喬如
收這些會錢,她有跟我的會,她是最後一個底標,附表一編
號3-2我有跟陳喬如借5萬元,我總共還8萬元;附表一編號4
-1至4-6我有跟武紅桃收這些買會的錢,她有跟我的會,她
有得標過,我還了50幾萬元;附表一編號5-1至5-3我有跟原
告段氏雲卿收這些投資放款的錢,我還了40萬元。我不承認
詐欺,我沒有騙她們,還沒還的錢我以後工作會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各處以有期徒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案
件〉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
25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自得
調查前開刑事案卷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2-2①、3-1至3-2
、4-1至4-6、5-1至5-3之起會、買會或借款時間,各以如互
助會、買會、借款或投資放款為由,向原告劉紅雲段氏秋
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收取會金、借款或投資放款,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1、2-2①、3-1
至3-2、4-1至4-6、5-1至5-3所示之已交款金額,此有原告
劉紅雲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25至129頁)、原告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原告段氏秋阮氏前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段氏秋
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見偵卷一第149至175頁;113年度易字
第14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8頁)、原告陳喬如之記帳
資料及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47至51頁)、原告武紅桃之記帳資料及譯文(見
偵卷二第91至105頁)、原告段氏雲卿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單、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
、被告與原告段氏雲卿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記帳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至135、137至166、169至18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2-2②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段
氏秋借款5萬元,惟觀之原告段氏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譯文所示(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原告段氏秋稱「會費
我繳4個月總共是63200元 對嗎 姊姊」、「那姊姊你總共
欠我363200元」、「這個月你盡量算給我 因為這個月日我
要回去喔 我真的沒有錢 所以只想賺一些錢回去」,被告
係表示「OK 我知道了」、「你讓我去收錢 再告訴你」,
未見有反駁之意,原告段氏秋則回稱「姊姊大約17日你盡量
收錢還我」,可見被告共積欠原告段氏秋36萬3200元,又被
告對於其以成立互助會為由向原告段氏秋收取會金6萬3200
元,及向原告段氏秋借款25萬元等節並無爭執,則以被告積
欠原告段氏秋36萬3200元,扣除積欠之會金6萬3200元及借
款25萬元,尚餘欠款即為5萬元;再佐以證人阮氏前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跟原告段氏秋借錢,原告段氏秋有匯款5萬元
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2
0頁),顯示證人阮氏前曾代原告段氏秋將該筆5萬元之借款
轉交被告,是原告段氏秋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2②所示
之借款時間向其借款5萬元,應屬有據。 
 ㈣又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查:
 ⑴關於本案由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所稱該互助會運作情
形,據證人高氏雪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其他人(會
腳)等語(見偵卷一第180頁);證人黃金蓮於警詢時證稱
:之前我去都只有我跟被告,她說想標的人就跟她約,後來
才發現她是刻意一對一,至於每期誰標到會我們都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一第222至223頁);證人武氏玉碧於警詢時證稱
:之前標會因為我很忙,所以都是聽被告說標多少就標多少
,都沒有參加標會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證人武氏梅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其他人(會腳)等語(見偵卷二第
68頁);證人阮慧婷於警詢證稱:我沒有實際參與標會,每
次標金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她說多少我就付多少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4274號卷第41頁);原告武紅桃於警詢時供稱
:我不清楚有多少實際跟會成員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
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稱:沒有
去參加過開標等語(見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卷〈下稱刑事
二審卷〉第259、269、276頁),可知本案由被告擔任會首之
互助會會員,均無實際參與標會之過程。且觀諸被告於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固稱其有成立互助會,然卻未能就該互助會
之歷次會期、會員之姓名、年籍、何人得標、得標金額、會
款流向等情予以說明釐清,難認被告有實際成立互助會之情
事,則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主張被告以成立互助會
之不實名義向渠等詐取會款,原告武紅桃主張被告佯以向互
助會之會員購買活會利益為由向其詐取買會款項,另被告陳
喬如主張被告謊稱遭人倒會向其詐取借款等情,均堪予採信
。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外面放款,人家有欠的錢全部加
起來大概1000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沒有紀錄,幾個人比較少
的錢才有記,大筆的都沒有記,我借錢出去,沒有請債務人
提出什麼擔保,小的金額是指10萬元以內的才有寫借據,大
筆的金額沒有紀錄、借據,也沒有本票,我沒有彙整借出去
的錢的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已難認有客觀事證足
認被告有將其向他人收取之款項對外放款。嗣檢察官請被告
書寫債務人名單與所欠金額時,被告則稱:很少的我都記得
,多的我都不記得,太久了,我現在想得到的就這些,單位
是萬元,就看對不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
,且經檢察官比對其於警詢、偵訊時所書寫之債務人名單
金額,而質以為何二者差異甚鉅後,被告又稱:現在我都忘
記了,我都不懂,但是我知道他們有欠我很多等語,並供承
:我沒留存我跟借錢出去對象的對話,我從來沒有留下證據
或寫借據,好像對話都不見了,我被他們用不知道什麼方式
踢掉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足見被告所稱其有對外放
款一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純屬被告之單方說詞,顯
非真實,則原告段氏雲卿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投資放款為由向
其詐取款項,應認可採。 
 ⑶再者,參諸原告劉紅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111年3月19日
故意在臉書貼文叫我們不要把錢放銀行裡,後來我有問她這
件事,她就說有請律師處理,銀行凍結她、罰她57萬元,她
說她錢不夠,有繳37萬元,還剩20萬元,被告想要叫我再借
錢給她,當時我已經借她180萬元了,身邊已經沒有錢,被
告還一直叫我幫她在外面借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
證人阮氏前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自稱帳戶
遭凍結無法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83頁;112年度偵字
第44274號卷第26頁);被告與證人段氏雲卿之對話中提及
「姊妹們,以後如果有錢不要放在銀行,因為臺灣警察以為
你們是洗錢,會被罰,如果不懂可以問我」、「我在籌錢繳
罰款」、「因為我被罰100萬元,目前我的錢被凍結了」、
「凍結到6月才能拿出來,我有請律師」等語(見偵卷二第1
24至125頁),可知被告確有對外表示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
使用。惟觀之被告名下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刑事一審卷第95至117頁),各該帳戶並無遭警示之情
事,可見被告對外表示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一事,係屬
虛偽,則原告段氏秋主張被告謊稱帳戶遭凍結向其詐取借款
,應可採信。
 ㈤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1至1-3會金已返還原告劉紅雲
,附表一編號2-1會金已返還原告段氏秋,編號2-2借款已返
還15萬元予原告段氏秋,附表一編號3-1會金及3-2借款共返
還8萬元予原告陳喬如,附表一編號4-1至4-6會金已返還50
幾萬元予原告武紅桃,附表一編號5-1至5-3放款已返還40萬
元予原告段氏雲卿等語,惟除原告武紅桃不爭執被告已返還
10萬元,原告段氏雲卿不爭執被告已返還37萬2666元外,其
餘均為原告所否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
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各以互
助會、買會、借款或投資放款之名目,向原告詐取如附表所
示之會金、借款或投資放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抗
辯其已清償前述債務,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否認部分之清償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僅能
認定被告已返還原告武紅桃10萬元,及返還原告段氏雲卿37
萬2666元,其餘部分均難認有清償之事實。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無實際
成立互助會、遭他人倒會、對外投資放款、帳戶遭凍結等情
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不實之名目,向原告收
取會金、借款或投資放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已交款金額予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各該財產上
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劉紅雲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3所示已交款金額共12萬3000元;原告段氏秋
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已交款金額共36
萬3200元;原告陳喬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已交款金額合計15萬5000元;原告武紅桃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4-1至4-6所示已交款金額共93萬8000元,扣除已返還
之10萬元,請求被告應賠償83萬8000元;原告段氏雲卿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5-1至5-3所示已交款金額共95萬元,扣除已返
還之37萬2666元,請求被告應賠償57萬7334元,核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113年度
附民字第1293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劉紅雲段氏秋陳喬如武紅桃、段氏雲卿如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名目 起/買會或借款時間 已交款金額 1 1-1 劉紅雲 互助會 110年8月10日 5萬2100元 1-2 劉紅雲 互助會 111年2月15日 3萬5200元 1-3 劉紅雲 互助會 111年2月15日 3萬5700元 劉紅雲合計受騙金額12萬3000元 2 2-1 段氏秋 互助會 111年2月15日 6萬3200元 2-2 段氏秋 借款(帳戶凍結) 111年2月23日 ①25萬元 ②5萬元 段氏秋合計受騙金額36萬3200元 3 3-1 陳喬如 互助會 109年12月10日 10萬5000元 3-2 陳喬如 借款(倒會) 111年6月15日 5萬元 陳喬如合計受騙金額15萬5000元 4 4-1 武紅桃 買會 110年9月14日 11萬5000元 4-2 武紅桃 買會 110年9月14日 11萬5000元 4-3 武紅桃 買會 110年10月14日 11萬8000元 4-4 武紅桃 買會 110年10月14日 10萬元 4-5 武紅桃 買會 110年10月16日 25萬元 4-6 武紅桃 買會 110年10月間 24萬元 武紅桃合計受騙金額93萬8000元,已返還10萬元,剩餘83萬8000元 5 5-1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年8月13日 50萬 5-2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年9月25日 30萬 5-3 段氏雲卿 投資放款 110年10月27日 15萬 段氏雲卿合計受騙金額95萬元,已返還37萬2666元,剩餘57萬733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劉紅雲 12萬3000元 4萬1000元 12萬3000元 2 段氏秋 36萬3200元 12萬1067元 36萬3200元 3 陳喬如 15萬5000元 5萬1667元 15萬5000元 4 武紅桃 83萬8000元 27萬9333元 83萬8000元 5 段氏雲卿 57萬7334元 19萬2445元 57萬7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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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