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外牆返還占用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18號
TCDV,113,訴,231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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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黃榮堂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張永烇
兼訴訟代理
人 張永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外牆返還占用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000巷0號房屋鄰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外牆之9扇窗戶
予以封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6元(本院
卷275頁),核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土地無權占有
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道○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同小段7
53建號)相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下
稱系爭鐵皮,面積1.04平方公尺);B至J所示之雨遮(下稱
系爭雨遮,B至E部分面積為0.34平方公尺;F至I部分面積為
0.04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且於114年5月8日均已拆
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自113年5月7日
至114年5月8日止,及系爭雨遮111年9月13日至114年5月8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鄰系爭土地如附件照片所示
外牆之9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
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另1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㈡被告應將系爭窗戶予以封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係爭雨
遮係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互約定使用至今,原告受
讓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雨遮存在之事實,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
告得請求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地上物使用價值偏低,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
。另系爭房屋於61年建築完成,斯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並未規定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
及設置陽臺,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告並無違反任何建築
技術規定,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原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
隱私權非民法第767條規定保護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且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之範圍,另系爭地上物已
於114年5月8日拆除完畢等情,有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17至21、65至
69、91至97、157至165、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215頁),堪認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J之範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編號A部分:
 ⑴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鐵皮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參(本院卷163至165頁),則系爭鐵皮既已緊密結合
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擴大及穩固
系爭房屋之用,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堪認系爭鐵皮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
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分
別共有,有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69頁),無論系爭鐵皮係
由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告辯
稱其等非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鐵皮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
採。
 ⒉編號B至J部分: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就
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
等經過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裝設系爭雨遮等語
,然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原告既於111年輾轉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登
記謄本可參(本院卷17頁),則難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告應受上開同意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不
當得利,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雨遮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至J部
分等情,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至J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299巷,連接臺灣大道
段,西北連接三民路二段、西南方連接自由路二段,交通
便利,附近有臺中第二市場、臺中公園、光復國小等,四周
小吃店,生活機能完善等情,有GOOGLE地圖、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153至16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
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5月7日
起至114年5月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16、276頁),另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111、112年均為4,570.4元、113年
1月1日起為4,63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62、270
至271頁),依此計算,就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鐵皮部分,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635.2元×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8%×(1+2/36
5)=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附圖所示編號B至
J系爭雨遮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4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70.4元×占用面積0.51平
方公尺×8%÷12×(15+18/30)〕+〔申報地價4,635.2元×占用面
積0.51平方公尺×8%÷12×(16+8/30)〕=499元】,合計為887
元【計算式:388+499=887】。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7元,及自114年3月8日(即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本院卷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無從區分占用系爭土地區域及面積,
故被告共同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87元,為有理由,其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主張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云云,於法不合,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34年2月16日內政部訂定發布建築
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
開闢窗戶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並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文於建築技術規則63年第1次修正時並未修正。另
依96年5月24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
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
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
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準此,緊接鄰地之外牆,如未經鄰地業主同意時,即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窗戶。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建築法第1條參照),則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關於建築
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自在
實現上開立法目的。核上開規定係就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
範,目的在保障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系爭房屋於61年9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其外牆上開設窗戶
有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69、163至165頁),已違
反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關於建築物緊接鄰
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窗戶之規定。又原告已就系爭
土地取得建造執照,有建照執照可佐(本院卷205頁),日
後一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原告仍可透過系爭窗戶看見
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整棟大樓,對於該大樓住戶在系爭土地上
活動之隱私權確有侵害,堪認系爭房屋設置之系爭窗戶,違
反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對被告在系爭土地居住
使用之隱私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將系爭窗戶封閉,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元
,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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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