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99號
TCDV,113,訴,22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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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9號
原 告 呂國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張 春
陳怡媜
陳怡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9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9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茂發生前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經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自行或委由其兄呂文能、友人藍
艷秋分別匯款至陳茂發指定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
均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92萬1,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雙方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陳茂發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陳茂發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陳茂發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原告催告
時起算1個月後負遲延給付責任,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
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茂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萬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提出與陳茂發約定之
「還款時間」、「還款方式」、「有無約定利息」、「有無
設定擔保」、「違約條款」等細節及證據,故無法僅以匯款
紀錄認定原告與陳茂發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之資力
已不足,竟未拒絕陳茂發之借款請求,而委請呂文能藍艷
秋代為匯款,另陳茂發生前經營之大可實業社,該商號於元
大銀行大甲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及陳茂發所有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戶內於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時間點,均有足額現
金,陳茂發並無再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陳茂發之繼承人,而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19至23、29、35至37、55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與陳茂發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陳茂發之友人蔡曉鈴證稱:陳茂發於112年6月,問我
有沒有閒置的資金可以先借他運用,他股票輸了500萬元,
陳茂發說原告有陸陸續續借錢給他,讓他先渡過這個難關,
金額大概200萬元,他沒提到他有還錢等語(本院卷第224至
227頁),證人即陳茂發之友人蔡孟芳證稱:陳茂發說原告
對他很好,只要需要原告幫忙,電話一通原告就會過來,比
方說生病,還有這次有關錢的部分,陳茂發過世1、2年前跟
我說他有時需要一些貨款、股票賠錢或買賣有些小狀況的時
候,會跟原告調一下金錢周轉,但沒有講多少錢,我沒有聽
到他有還等語(本院卷232至246頁),證人蔡曉鈴蔡孟芳
證述陳茂發告知其因購買股票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一事,互核
一致,參以陳茂發自107年起頻繁交易股票,金額均為數十
萬元左右,迄至112年8月間仍有交易紀錄等情,有陳茂發
有之元大銀行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本院
卷307頁),尚與上開證述相符,證人蔡曉鈴蔡孟芳縱係
聽聞陳茂發所述,而未親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
採信。又證人蔡曉鈴蔡孟芳均係陳茂發之友人,因陳茂發
而與原告熟識,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出借,並無特別利
害關係,難認2證人僅係與原告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
。至2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
此於親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證人蔡曉鈴
蔡孟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陳茂發於112年6月間告知蔡曉
鈴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大約200萬元與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相近,足認陳茂發告知證人蔡曉鈴蔡孟芳積欠原
告之借款即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
陳茂發就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約定利息、
設定擔保等證明,認原告與陳茂發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
貸云云,然上開細節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茂發經營之大可實業社所有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存款帳戶及陳茂發所有之股票存摺帳戶內均尚有足額現金,
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07至211、305至307頁)。然陳茂發既經營大可實業社
於帳戶內有相當金額之存在,自屬正常,此與陳茂發真正財
力如何,有無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本無必然關係,況陳
茂發因購買股票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已如上述,另陳茂
發所有之上開股票存摺帳戶記載,107年間存款由上百萬急
遽降為24萬7,788元,又存入100萬元,112年8月1日則降為2
1萬9,913元,可證陳茂發之財力,並不穩定,難認其有上開
存款,即認不必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是被告抗辯陳茂發
充分資力,無庸借系爭款項云云,尚不可信。
 ㈢關於請求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茂發間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係屬有據
,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與陳茂發就系爭借款既無明定
返還期限,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固可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催告
請求給付之意,依前揭說明,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105至109頁),以催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
期限即113年10月3日止為期限屆滿(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
日為113年10月3日),被告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
萬1,000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1 111年12月1日 30萬元 原告 2 112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 3 112年7月11日 20萬1,000元 原告 4 112年5月3日 32萬元 呂文能 5 112年5月5日 30萬元、30萬元 藍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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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