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惠如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凌如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2,9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丙○○負擔69%,餘由原告
丁○○負擔。
反訴原告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
均為支出相關兩造生母戊○○扶養費用等所衍生,原告丁○○(
下逕稱姓名)主張因被告丙○○(下逕稱姓名)未履行自民國
104年6月12日迄戊○○111年5月23日死亡止,對戊○○法定扶養
義務,請求丙○○償還無因管理或返還不當得利,核與反訴原
告丙○○(下逕稱姓名)對反訴被告丁○○(下逕稱姓名)提起
反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共同於99年5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以共同扶養戊○○終老責任為條件,受贈戊
○○之不動產之附負擔贈與,丙○○亦自99年10月迄107年7月間
照料分擔戊○○扶養費之原因事實間有相牽連之關係,均就同
一扶養戊○○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丙○○提
起反訴(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卷,
下稱投院卷,第57至6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丁
○○原起訴請求: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182,406
元(含代墊急診醫療及喪葬費261,184元、代墊扶養費1,921
,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投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727,468元
,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43頁)。丙○○返訴起訴原請求丁○○
應給付丙○○194,9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投院卷第57頁),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民事答辯㈢暨追加起訴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20,9
9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123頁),最後於114年8月21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變更聲明為丁○○應給付丙○○299,
648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兩造上開變更請
求均本同一代墊扶養費等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丁○○主張:兩造生母戊○○與前夫楊介森生有兩造及訴外人陳
孟琦,丁○○經他人收養後,依法對戊○○無法定扶養義務。丙
○○固曾為訴外人陳秀蓮收養,惟於104年6月11日經法院裁定
終止與陳秀蓮之收養關係,則自104年6月12日迄戊○○111年5
月23日死亡止,對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丁○○為戊○○代
墊急診救護之醫療費及因戊○○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支出喪葬
費計261,184元,且戊○○生前因病臥床,主要與丁○○同住,
由丁○○照料,丁○○為戊○○代墊支出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
5月23日戊○○死亡止,計6年10個月維持日常生活之外勞看護
費、醫療費等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據,計算詳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為1,921,222元,因兩造及
陳孟琦曾協議3人共同扶養戊○○,每人負擔比例為1/3,故丙
○○應負擔上開金額1/3,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之規定
,請求丙○○給付727,468元。並聲明:丙○○應給付丁○○727,4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丙○○則以:
⒈戊○○於60年間與楊介森離婚後,與訴外人張鏡鉊結婚,張鏡
鉊於9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
號建物(下稱后里建物),戊○○以被繼承人配偶身分取得后
里建物1/2持分,餘1/2由張鏡鉊姊妹3人共同取得。戊○○於9
9年5月12日偕同兩造及陳孟琦至永興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
劉錦珍地政士書立系爭承諾書,將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000地號土地持分1/2、同段440地號土地持分1/2、441地
號土地持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后里建物持分1/2(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兩造及陳孟琦,持分
各1/6,並特約定「每人受贈持分分別為1/6,切結承諾必須
負擔戊○○女士養老之責,如未負責任,同意隨時撤銷本案之
贈與,絕無異議。」等語。即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並附有
扶養戊○○終老義務之條件,經訴外人地政士劉錦貞、張瑞芳
見證,即應由兩造及陳孟琦3人共同負擔戊○○之扶養義務。
而丙○○因戊○○自張鏡鉊於98年9月22日死亡後一人獨居后里
約1年,自99年10月起每年均攜戊○○至南投照料6個月,戊○○
乃開始來回南投及后里2地居住。而戊○○於106年7月戶籍設
在后里建物,自106年7月始遷入楊介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篤行房地),丁○○亦自107年8
月後始將戊○○攜至篤行房地居住及聘請外勞看護。是戊○○自
99年約10月至107年7月期間,每年農曆春節期間約4個月及
暑假2個月由丙○○配偶甲○○接至南投由丙○○扶養,1年約6個
月來回居住南投及后里,丁○○係自107年8月至111年4月始單
獨扶養戊○○,故丁○○並未支付其請求期間全部扶養費,扣除
丙○○主張扶養之期間,再依系爭承諾書特約共同扶養負擔比
例1/3計算為357,028元(計算式:1,071,084÷3=357,028)
,加上應分擔戊○○醫療喪葬費261,184元1/3為87,061(計算
式:261,184÷3≒87,0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丁○○僅得請求
代墊扶養費及醫療喪葬費為441,089元(計算式:357,028+8
7,061=441,089)。況證人甲○○證述由兩造輪流照料扶養戊○
○期間,由張鏡鉊遺產現金支應戊○○生活,則原告亦無支出
扶養費。
⒉戊○○於張鏡鉊死亡後,約99年間即因行動不便開始聘請外勞
看護,並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丁○○保管使用,戊○○
亦不會使用網路,致丁○○多次臨櫃領取戊○○帳戶存款及網路
轉帳,丙○○固於104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定為戊○○監護人,理
應由丙○○管理使用戊○○帳戶,惟數次至篤行房地探望戊○○未
果,丁○○更無告知戊○○帳戶存摺置在抽屜可取走或直接交付
戊○○帳戶存摺予丙○○,反數次提領戊○○帳戶存款。丁○○既自
承領取戊○○國保年金450,016元、99年3月23日網路轉帳332,
524元、98年繼承張鏡鉊49萬元,計1,272,540元,卻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有其他支出用途,惟丁○○並非戊○○之法定繼
承人,卻私下領取戊○○上開財產,經丙○○於113年3月查詢始
發現,於114年7月17日以準備書㈤狀催告返還,依民法第11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返還上開於戊○○死亡後屬於丙○○應
繼遺產。且丁○○就上開款項應先使用於戊○○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其請求自應先行扣除上開款項數額,始為丁○○代墊戊○○
費用部分,再由丙○○負擔其中1/3比例。
⒊丙○○於丁○○107年8月間攜戊○○至篤行房地居住扶養前,自99
年10月至107年7月期間支付扶養費958,568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應由兩造及陳孟琦共同分擔每人1/3比例負擔為319
,522(計算式:958,568÷3≒319,522,元以下捨去),丙○○
以此為抵銷抗辯後,尚有代墊扶養費餘額可請求丁○○返還。
⒋聲明:丁○○之訴駁回;若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丙○○主張:丁○○係自107年8月至111年4月單獨扶養戊○○,如
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平均消費支出金額
均由丁○○獨自扶養而支付詳如附表一「丙○○抗辯丁○○扶養期
間及金額」欄所示扶養費1,071,084,加計丁○○負擔戊○○醫
療喪葬費261,184元,應先扣除經丙○○於114年7月17日以準
備書㈤狀催告返還之丁○○領取戊○○國保年金450,016元、99年
3月23日網路轉帳332,524元、98年繼承張鏡鉊49萬元,計1,
272,540元後,始為丙○○應分擔1/3比例之數額,經丙○○以丁
○○於107年8月間攜戊○○至篤行房地居住扶養前,支付戊○○自
99年10月至107年7月期間扶養費詳如附表二「丙○○請求扶養
期間及金額」欄所示計1,917,137元中6個月為958,568元,
丁○○應分擔其中1/3數額319,522抵銷後,仍有餘額可請求丁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丁○○
返還。並聲明:丁○○應給付丙○○299,648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丁○○則以:戊○○生前所領國保年金450,016元、99年3月23日
網路轉帳支出332,542元予原告帳戶、於98年繼承張鏡鉊49
萬元均為戊○○生前所擁有,並由戊○○自由支配運用,亦不在
丁○○代墊扶養費期間內,與本件無關。至丙○○未自99年至10
7年間均每年照顧戊○○6個月,況依證人乙○○證述,丙○○均未
分攤戊○○在后里、南投、臺中篤行路居住期間之外勞費用、
水電費、生活費等支出,係由丁○○協助分攤與照料等語。並
聲明: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生母為戊○○,兩造與陳孟琦於99年5月12日簽立承諾書,
由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及陳孟琦,其等承諾負
擔戊○○養老之責等語,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6日已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兩造及陳孟琦。丙○○於104年6月11日經臺中南投地
方法院104年度養聲字第2號裁定與陳秀蓮之收養關係終止確
定,於108年9月19日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楊介森之監護人。戊○○於111年5月20日死亡,丁
○○支出戊○○醫療喪葬費261,184元。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於100年度為17,544元、101年度為18,295元、102年度
為19,805元、103年度為20,801元、104年度為20,821元、10
5年度為21,798元、106年度為23,125元、107年度為23,267
元、108年度為24,281元、109年度為24,187元、110年度為2
4,775元等情,有戊○○死亡證明書、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訂
購申請書、喪葬費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統一發
票等件、丙○○及戊○○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承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殖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投院卷第15至31、69至89、125頁、本院卷第103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丁○○配偶乙○○證述略以:張鏡鉊還沒有死亡前,丁○○
就有申請外勞來照顧戊○○,迄至戊○○死亡約16、17年之外勞
費用都是丁○○負擔。大約98年張鏡鉊死亡後,好像有留下房
子給戊○○,戊○○本來要把房子給丁○○,但丁○○說總共有3個
女兒,還是平分比較好。戊○○在后里建物時,據伊所知戊○○
有銀行存摺,但是錢不多,伊沒有過問,戊○○那時候不方便
,都是丁○○在保管,戊○○不信任丙○○,認為丙○○會亂花錢,
存摺印章就沒有交給丙○○保管。伊與配偶丁○○自99年起同住
○○市○○區○○路000○0號,後因岳父即丁○○生父中風,伊與丁○
○都搬回篤行房地去照顧岳父。戊○○過世前有5年時間住在后
里,丙○○逢年過節會帶戊○○回去短期居住,只有過年1次,1
次可能住1至2個月不一定,伊會再接回去后里,因伊當時住
在大雅離后里很近,丁○○會約2、3 天買菜去后里給戊○○,
也因戊○○會請外勞去買菜,就會看狀況不定期給一些錢,沒
有固定一個月固定給多少錢。後約105或106年丙○○再婚,有
把戊○○接去南投新興路575號丙○○家住。戊○○雖住在被告家
,但丙○○沒有幫戊○○出錢,伊與丁○○也還是每個禮拜會拿生
活費過去,費用不一定,是問丙○○這禮拜戊○○花費,如果丙
○○沒有錢就會跟伊與丁○○拿,伊與丁○○也是每個禮拜買菜跟
日用品去。後來丙○○夫妻跟戊○○因爭執財務問題,好像107
或108年戊○○就請伊們接回去篤行房地,當時丁○○生父還在
,戊○○戶口也遷回篤行路,但還未接回前就有先辦遷戶口,
戊○○在篤行房地住到死亡,但中間過年的時候丙○○都會再把
戊○○接回去住大概1個月。戊○○生前因肌肉萎縮固定看醫生
,通常在署立豐原醫院,住丙○○家時,丙○○會送去南投或彰
化基督教醫院看醫生。戊○○住在后里、南投、篤行房地期間
,外勞費用都是丁○○支付,丙○○沒有分攤,丙○○也沒有分攤
戊○○在后里建物居住期間的水電費、生活費。戊○○住在南投
時,丙○○沒有同住,戊○○是跟外勞住,丙○○另外租了一個地
方開店,也住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及證人
即丙○○配偶甲○○證述略以:伊於99年與丙○○結婚後,戊○○本
來跟外勞住在后里建物,這段期間過年時伊們會把戊○○接到
南投圍爐,大概住3個多月再送回去,8月的時候南投有廟會
,會再去接戊○○來看,差不多住1個月,當時戊○○居住在南
投市○○路000號與伊大哥、外勞同住並一起圍爐,丙○○晚上
是住在租的店面,白天會回去上址。107年時戊○○不知道為
何不住在伊們那裡及后里建物,丁○○把戊○○接走,接走後住
在篤行房地岳父家,住到戊○○死亡。據伊所知戊○○99年至10
7年期間及107年改住篤行房地期間之生活費用應該都是戊○○
用自己積蓄支出,戊○○在伊與丙○○結婚前就有聘請外勞,外
勞費用是戊○○改嫁張鏡鉊,聽說是張鏡鉊死亡後有留遺產,
就是從這支出,戊○○有存摺,但都在丁○○那邊。戊○○與伊們
住時,都在南投基督教醫院看醫生,住南投時間會一起吃飯
,生活費用丙○○會支出,但外勞費用是戊○○自己出的,伊不
清楚丁○○會否幫忙出生活費或拿錢予戊○○,丁○○1個月有1、
2次買菜過去。戊○○住篤行房地時,1年過年過節才會去看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㈣戊○○所需生活費及扶養費計算:
⒈丙○○主張戊○○於張鏡鉊死亡後有取得張鏡鉊遺產49萬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
且依戊○○國泰帳戶自98年6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及
國泰銀行提供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可知戊○○國泰帳戶於該
期間均有金錢往來交易,於99年3月18日尚轉帳存入330,600
元勞保給付,於99年3月23日轉帳支出(網銀轉帳)332,542
元至丁○○帳戶後,交易後餘額始為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
2、163至171頁),而依前揭證人證詞,戊○○銀行帳戶由丁○
○保管,丁○○又陳稱戊○○之金錢均由戊○○自行運用,則上開3
32,542元亦屬戊○○可自行運用之財產。再戊○○領有國民年金
自102年2月至103年12月每月3,834元、104年1月至12月每月
3,854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3,982元、109年1月至1
11年5月每月4,126元,計445,220元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有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互核可稽(見投院卷第91
至93頁),戊○○既有上開財產,自得以之支應自身生活需求
,證人甲○○亦證稱戊○○以其自身存款支付生活開銷等語,則
在上開財產使用完畢前,戊○○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依前揭法條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縱然有給付戊○○金錢,
亦屬基於人倫盡孝而為,並非盡法定扶養義務,無從向其他
扶養義務人請求分擔,合先敘明。
⒉自丙○○主張之扶養起日99年10月起計算,戊○○當時財產至少
有張鏡鉊遺產49萬元及國泰帳戶332,542元合計822,542元,
自102年2月又可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則其所需生活費以主計
處統計臺中市(99年為臺中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
扣除其上開財產後方為所需之扶養費,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⒊丙○○雖主張上開戊○○財產為原告取走並請求返還,但為丁○○
所否認,並陳稱該等財產均由戊○○自行運用等語,參以證人
甲○○證稱:戊○○有積蓄可支出生活費等語,已如前述,足見
上開財產確由戊○○用於生活費支出,本院並於計算扶養費時
予以扣除,則丙○○請求丁○○返還,即屬無據。
㈤丙○○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起將戊○○接到南投同住並由其扶養
云云,然由上開2名證人證詞可知戊○○99年10月起住在后里
建物,僅有時由丙○○接回同住,於107年改住篤行房地,即
未至丙○○處居住。關於107年何時改住篤行路房地,證人乙○
○證稱約為107或108年等語,證人甲○○則證稱為107年,則丙
○○主張為107年8月,與證人大致相符,應可採取。至於99年
10月至107年7月戊○○住在后里建物期間,何時會到丙○○家住
部分,證人乙○○證稱為每年過年時大約1至2個月等語,證人
甲○○則證稱為過年約3個月,8月左右廟會還會住一個月等語
,互相印證可知過年期間確實會到丙○○家中住,8月部分2名
證人證詞不一,但由證人乙○○證詞可知,戊○○生前患有肌肉
萎縮症,需由外勞照顧,依丙○○所提照片均需坐輪椅(見投
院卷第95至98頁),是否能參與人擠人的廟會活動,似有疑
問,故尚難認定戊○○固定會於8月間至丙○○住住宿。但因丙○
○住處在南投,證人2人均證稱住在丙○○處時可能會帶去南投
、彰化看醫生等語。參考就醫記錄,戊○○於103年9月26日、
10月21日、11月21日曾至馨生婦產科就醫,於104年4月7、2
0日至南基醫院、104年4月8日至彰基、104年7月20日至南基
醫院、104年7月21日至彰基就醫,又於105年1月16、21日至
佑民醫院、105年2月29日至南基醫院、105年3月1日至彰基
、105年5月9日至南基醫院、105年8月1日至南基醫院、105
年8月2日至彰基就醫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詳附表四所示),可知戊○○曾於上開南投及彰化就醫期間
即103年9月至11月,104年4月、7月,105年1至3月、5月及8
月均係就近與丙○○同住(103年以前無扶養需求不予統計)
,再加上103年至107年春節均會在丙○○處住1個月(103年以
前無扶養需求不予統計),以上即為戊○○與丙○○同住之時間
,衡情應係由丙○○負擔扶養費用,證人乙○○雖證稱其與丁○○
會固定每週買菜跟日用品過去,丙○○沒有出錢云云,但證人
甲○○證稱南投住所尚有其大哥同住,則丙○○夫妻、大哥、戊
○○及外勞5人衡情不可能全靠丁○○夫妻每週買東西過來,戊○
○若有花用需求,亦無可能要丁○○從臺中跑來付款,依一般
常情由丙○○負擔扶養費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為同住期間均由
丙○○負擔扶養費,以此計算丙○○給付之扶養費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欄所示,共計195,137元,超過部分丙○○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採取。
㈥又丁○○請求之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4年7月至107年7月
戊○○住在后里建物期間,證人乙○○證稱伊當時住在大雅離后
里很近,丁○○會約2、3 天買菜去后里給戊○○,也因戊○○會
請外勞去買菜,就會看狀況不定期給一些錢等語,自103年
後戊○○需要扶養費又單獨住在后里時,由丁○○就近照顧合於
常情,此段期間除前揭本院認定在丙○○處期間外,應由丁○○
支出扶養費。至107年8月搬到篤行路起均由丁○○照顧,丙○○
亦不爭執丁○○自107年8月起獨自負擔戊○○扶養費,以此計算
丁○○支出之扶養費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442,
833元,超過部分丁○○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取。
㈦承上,丁○○負擔戊○○扶養費1,442,833元,加計丁○○負擔戊○○
醫療喪葬費用261,184元,共計1,704,017元,兩造均同意就
扶養義務依兩造與陳孟琦協議以1/3計算(見本院卷第235、
239至241頁),則丙○○應負擔其中1/3為568,006元(計算式
:1,704,017÷3=568,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
丁○○得向丙○○請求。而丙○○支出之扶養費195,137元,依前
所述丁○○應負擔1/3即65,046元(195,137÷3=65,0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丙○○得向丁○○請求,因丙○○提出
抵銷抗辯,抵銷後丁○○尚得請求502,960元(568,006-65,04
6=502,960)。從而,丁○○請求丙○○給付502,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8月11
日寄存送達丙○○,送達證書附在投院卷第3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反訴請求丁○○部分,
得請求分擔之扶養費因上開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餘部分均
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其反訴不應准許,亦應一併駁回。
㈧本訴部分丁○○並未聲請假執行,丙○○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應有誤會。又丙○○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之負擔,於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丁○○代墊戊○○扶養費計算明細(新臺幣:元)編號 丁○○請求期間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期間月數 數額(月數乘以附表三每月金額) 1 104年7月至12月 20,821 124,926 5(扣除7月) 84,835 2 105年1月至12月 21,798 261,576 7(扣除1至3、5、8月) 124,712 3 106年1月至12月 23,125 277,500 11(扣除春節) 210,573 4 107年1月至12月 23,267 279,204 11(扣除春節) 212,135 5 108年1月至12月 24,281 291,372 12 243,588 6 109年1月至12月 24,187 290,244 12 240,732 7 110年1月至12月 24,775 297,300 12 247,788 8 111年1月至4月 24,775 99,100 4 78,470 合計 1,921,222 1,442,833 附表二:丙○○代墊戊○○扶養費計算明細
(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編號 丙○○請求期間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丙○○請求扶養期間及金額 本院認定 期間月數 數額(月數乘以附表三每月金額) 1 99年10月至12月 16,000 (以100年度略減) 1.5個月 24,000 0 0 2 100年1月至12月 17,544 6個月 105,264 0 0 3 101年1月至12月 18,295 6個月 109,770 0 0 4 102年1月至12月 19,805 6個月 118,830 0 0 5 103年1月至12月 20,801 6個月 124,806 4 春節、9月至11月 16,728 6 104年1月至12月 20,821 6個月 124,926 3 春節及4、7月 50,901 7 105年1月至12月 21,798 6個月 130,788 5 1至3、5、8月 89,080 8 106年1月至12月 23,125 6個月 138,750 1 春節 19,143 9 107年1月至7月 23,267 3.5個月 81,434 1 春節 19,285 合計 958,568 195,137
附表三:
編號 期間 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所需生活費 戊○○財產 扣除財產後所需扶養費 該年總額 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年10月至12月 14,522 43,566 822,542 0 0 2 100年1月至12月 17,544 210,528 778,976(99年財產扣99年生活費餘額) 0 0 3 101年1月至12月 18,295 219,540 568,448(100年財產扣100年生活費餘額) 0 0 4 102年1月至12月 19,805 237,660 391,082(101年財產扣101年生活費餘額加102年國民年金) 0 0 5 103年1月至12月 20,801 249,612 199,430(102年財產扣102年生活費餘額加103年國民年金) 50,182 4,182 6 104年1月至12月 20,821 249,852 46,248(104年國民年金) 203,604 16,967 7 105年1月至12月 21,798 261,576 47,784(105年國民年金) 213,792 17,816 8 106年1月至12月 23,125 277,500 47,784(106年國民年金) 229,716 19,143 9 107年1月至12月 23,267 279,204 47,784(107年國民年金) 231,420 19,285 10 108年1月至12月 24,281 291,372 47,784(108年國民年金) 243,588 20,299 11 109年1月至12月 24,187 290,244 49,512(109年國民年金) 240,732 20,061 12 110年1月至12月 24,775 297,300 49,512(110年國民年金) 247,788 20,649 13 111年1月至4月 24,775 99,100 20,630(111年國民年金) 78,470 19,618 附表四:戊○○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門診就醫紀錄編號 就醫日期 醫事機構 備註 本院卷 編號 就醫日期 醫事機構 備註 本院卷 1 99/01/04 部豐原 P63 58 104/08/04 部豐原 P67 2 99/02/01 部豐原 P63 59 104/09/15 部豐原 P67 3 99/03/23 部豐原 P63 60 105/01/16 佑民醫院 P67 4 99/03/23 部豐原 P63 61 105/01/21 佑民醫院 P69 5 99/04/02 部豐原 P63 62 105/01/25 部豐原 P69 6 99/05/12 部豐原 P63 63 105/02/29 南基醫院 P69 7 99/06/09 部豐原 P63 64 105/03/01 彰基 P69 8 99/06/24 部豐原 P63 65 105/05/09 南基醫院 P69 9 99/06/29 部豐原 P63 66 105/05/11 部豐原 P69 10 99/07/01 部豐原 P63 67 105/08/01 南基醫院 P69 11 99/07/09 部豐原 P63 68 105/08/02 彰基 P69 12 99/08/25 部豐原 P63 69 105/10/19 部豐原 P69 13 99/08/27 部豐原 P63 70 106/11/29 部豐原 P69 14 99/09/23 部豐原 P63 71 107/04/26 詹外科診所 P69 15 99/10/26 部豐原 P63 72 107/05/03 詹外科診所 P69 16 99/12/31 部豐原 P63 73 107/05/17 詹外科診所 P69 17 100/01/11 部豐原 P63 74 107/06/08 詹外科診所 P69 18 100/03/02 部豐原 P63 75 107/07/05 詹外科診所 P69 19 100/03/30 部豐原 P63 76 107/08/07 詹外科診所 P69 20 100/04/27 部豐原 P63 77 107/08/30 詹外科診所 P69 21 100/07/07 部豐原 P65 78 107/09/20 詹外科診所 P69 22 100/10/21 部豐原 P65 79 107/10/03 部豐原 P69 23 100/11/17 部豐原 P65 80 107/12/19 部豐原 P69 24 101/03/30 部豐原 P65 81 108/02/13 部豐原 P71 25 101/05/17 部豐原 P65 82 108/04/10 部豐原 P71 26 101/09/21 羅光志牙醫 P65 83 108/06/05 部豐原 P71 27 101/09/26 部豐原 P65 84 108/07/31 部豐原 P71 28 101/11/08 部豐原 P65 85 109/05/13 部豐原 P71 29 101/12/18 部豐原 P65 86 109/07/08 部豐原 P71 30 102/01/29 部豐原 P65 87 109/09/02 部豐原 P71 31 102/03/19 部豐原 P65 88 109/12/10 詹外科診所 P71 32 102/04/23 部豐原 P65 89 110/01/29 詹外科診所 P71 33 102/07/17 部豐原 P65 90 110/03/17 詹外科診所 P71 34 102/10/22 部豐原 P65 91 110/03/26 部臺中 P71 35 102/12/27 部豐原 P65 92 110/04/22 部臺中 P71 36 103/02/17 部豐原 P65 93 110/04/22 部臺中 P71 37 103/03/10 部豐原 P65 94 110/04/23 部臺中 P71 38 103/03/10 部豐原 P65 95 110/04/27 部臺中 P71 39 103/03/17 部豐原 P65 96 110/04/27 部臺中 P71 40 103/03/24 部豐原 P65 97 110/05/29 部臺中 P71 41 103/03/31 部豐原 P67 98 110/05/10 部臺中 P71 42 103/08/22 部豐原 P67 99 110/05/11 部臺中 P71 43 103/09/16 部豐原 P67 100 110/06/07 部臺中 P71 44 103/09/26 馨生婦產科 P67 101 110/07/05 部臺中 P73 45 103/09/26 永欣病理中 P67 102 110/07/05 部臺中 P73 46 103/09/26 馨生婦產科 P67 103 110/08/02 部臺中 P73 47 103/10/21 馨生婦產科 P67 104 110/09/27 部臺中 P73 48 103/11/21 馨生婦產科 P67 105 110/10/04 部臺中 P73 49 104/02/06 部豐原 P67 106 110/10/13 部豐原 P73 50 104/03/17 部豐原 P67 107 110/11/29 部臺中 P73 51 104/03/31 部豐原 P67 108 111/01/05 部豐原 P73 52 104/04/07 南基醫院 P67 109 111/02/21 部臺中 P73 53 104/04/08 彰基 P67 110 111/03/30 部豐原 P73 54 104/04/20 南基醫院 P67 111 111/05/04 部豐原 P73 55 104/06/23 部豐原 P67 112 111/05/22 中國附醫 P73 56 104/07/20 南基醫院 P67 113 111/05/22 中國附醫 P73 57 104/07/21 彰基 P67 114 111/05/22 中國附醫 P73 註: ⒈部豐原、部臺中、中國附醫、詹外科診所、羅光志牙醫、永欣病理中心均 位在臺中。 ⒉南基醫院、佑民醫院、馨生婦產科位在南投。 ⒊彰基位在彰化。 ⒋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13日在部臺中住院(見本院卷第7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