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6號
原 告 劉邱明香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被 告 劉琴棋
訴訟代理人 劉素玉
被 告 劉冬海
劉楊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1630平方公
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符號2464部分(面積41
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楊妹人取得;符號2464(1)部分(面積4
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冬海取得;符號2464(2)部分(面積26
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符號2464(3)部分(面積80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琴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冬海、劉楊妹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另系爭土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前共有
人為7人,本件訴請分割時則由4人共有,原告訴請分割為4
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規定應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
26日東土測字第08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7
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符號2464部分土地
(面積4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楊妹人取得、符號2464(1)
部分土地(面積4115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冬海取得、符號24
64(2)部分土地(面積26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符號246
1(3)部分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琴棋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劉琴棋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由被告3人耕作,原
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東側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伊耕作使用。並聲明:同意原告聲
明。
㈡劉冬海、劉楊妹人均以:同意原告起訴狀之分割方案,依該
方案我們分得地點目前由我們種植梨子及甜柿。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酌定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
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土地空照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4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管制,亦有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頁),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立法授權
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例如
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外
,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
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
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
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
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劉琴棋、劉冬海、訴
外人楊于萱、劉晉昀、劉銘倫、劉臻等7人,嗣被告劉楊妹
人於96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楊于萱、劉晉昀之應有
部分,原告再於108年1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劉銘倫、劉臻
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7至63頁)。是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為7人,於本件請求分割
時,共有人數則為4人,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較農發條例
修正前共有人數為少,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
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即4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⒊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東邊較高、西邊較低,土地東側
及北側有水泥道路,道路旁種植梨子、甜杮,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4、85至91頁)。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未超過
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可不受
0.25公頃之限制;又依此分割分案,被告3人分別分得之土
地均與其等目前使用之位置相同或相近,被告3人均已同意
其等依該方案可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48、81
、190頁),且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相當,即無面積之增減問題,應可推認受分配土地與其等
應有部分價值大致相當等情,暨審究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
物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
有部分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
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核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琴棋 11630分之800 11630分之800 2 劉冬海 11630分之4115 11630分之4115 3 劉邱明香 11630分之2600 11630分之2600 4 劉楊妹人 11630分之4115 11630分之4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