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76號
TCDV,113,訴,1976,2025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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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6號
原 告 黃玉釵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宛嫻律師
被 告 陳保羅
陳慧津
陳新申
陳允幸
陳乙樂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18建號建物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1月17日設
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原告與
陳鏘銘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應由被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
證明上開抵押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先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債務,若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到期日74年6月17日計算請求權時效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遲至89年6月17日已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應於94年6月17日歸於消滅,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或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仍繼續存續,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又因抵押權人陳鏘銘於96年5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保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
述如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並無還款之事實
,因陳鏘銘已去世多年,其繼承人不察有此債權存在。又塗
銷抵押權登記乃原告獲利,不應讓損失債權之被告承擔裁判
費,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乙樂陳文欣陳慧津、陳新申、陳允幸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
效完成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債權或債權請求
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設定系爭抵
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4年6月17日期滿,惟伊
陳鏘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又陳鏘銘已於96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
,均未拋棄繼承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陳鏘銘與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7月30日函文
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65、81、99、103頁)。被告陳保羅
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
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
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
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
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鏘銘就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已於74年6月17日屆滿
,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於確定
後,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無效。又因系爭抵押
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於陳鏘銘死亡後,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該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8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0001 -000 74年1月17日 普字第000587號 陳鏘銘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0萬元 73年12月18日至74年6月17日 黃玉釵劉錦黃玉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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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