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葳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育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1,05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育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7,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育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陳葳、李育仲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未據其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陳
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萬1,053元;李育仲上訴利益為35萬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陳葳、李育仲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李育仲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民事補正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