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63號
TCDV,113,訴,1563,2025091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114年6月1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富凱(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
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0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