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34號
TCDV,113,訴,1234,20250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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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守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長發

法定代理人 林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21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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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