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10號
TCDV,113,訴,1210,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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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張春綢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丁龐司

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張柏中遷居國外


被 告 凌柯秀治
訴訟代理人 凌勝財
凌蔚菁
受告知訴訟人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中丁龐司應就被繼承人丁冬麥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0,
均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分割為如附圖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日
正土測字第043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9.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凌柯秀治所有;編號b(面積4.75平方
公尺)、c(面積11.90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所有;編號d
(面積0.1平方公尺)、e(面積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柏
中、丁龐司、被告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附表二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
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
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㈠被告丁冬麥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丁冬麥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登記。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20。②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20。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
分之20。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72、872-1、872-2地號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卷第11-12
頁);復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張柏中、被告丁龐司被繼承人丁冬麥所有
系爭872、872-1、8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
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872、872-1、872-2地號土地,應按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其中編號a由被告凌柯秀治單獨取得;編號b、c由原
張春綢單獨取得;編號d、e由被告張柏中、被告丁龐司
被告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圓公司)按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卷第331、332頁);嗣於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被告晴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柏
中(即刪除另一法定代理人洪國蘭。本院卷第348頁)。依
上開說明,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柏中丁龐司、晴圓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72、872-1、872-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
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請求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
1日正土測字第043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柏中、被
丁龐司被繼承人丁冬麥所有系爭872、872-1、872-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應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872、
872-1、872-2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
編號a由被告凌柯秀治單獨所有;編號b、c由原告張春綢
獨所有;編號d、e由被告張柏中、被告丁龐司、被告晴圓公
司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凌柯秀治部分: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柏中丁龐司、晴圓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72、872-1、872-2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
、12、1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
情,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9-29、109-119頁)。又系爭872、872-1、87
2-2地號土地有關被告晴圓公司應有部分,雖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尚未塗銷,然本院依法決定分割系
爭不動產之結果,依法尚不致影響執行效果,此有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40005991號函
暨土地登記規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自非屬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
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72、872-1、872-2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中之丁冬麥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張柏中丁龐司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0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丁冬麥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9、61、63、67-87、97-119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柏中丁龐司
被繼承人丁冬麥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0均辦
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現場為空地、南邊臨大連路2段,東邊臨8米無名巷道, 均有路,無袋地問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5-266頁),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正土測字第04390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佐(即附圖。本院卷第289-291頁)。本院審酌被告凌 柯秀治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 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予以調整後,再分割分配予各共 有人,原告亦表示同意按此方案方割,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等情,應認被告凌柯秀治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較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凌柯秀治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平田段872地號土地 平田段872-1地號土地 平田段872-2地號土地 1 張柏中 20/100 公同共有 20/100 公同共有 20/100 公同共有 20/100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為丁冬麥 2 丁龐司 3 晴圓公司 10/100 10/100 10/100 10/100 4 凌柯秀治 25/100 25/100 25/100 25/100 5 張春綢 45/100 45/100 45/100 45/100 合計 1/1 1/1 1/1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柏中 2/3 公同共有 2 丁龐司 3 晴圓公司 1/3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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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