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75號
TCDV,113,親,75,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原
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
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
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
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於
民國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之生母乙○○遂
離家外住,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共同生活,
雖二人於107年8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
母乙○○自毛OO受胎,並於107年2月25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
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
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生母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
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陳述: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無意見,請依鑑定結
果為兩造間無真實血緣聯絡暨被告確非原告生父之認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丙○○於97年3月4日結婚,嗣於
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係107年2月25日出生等情,
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受胎之日既係在乙○○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一節,當可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出生醫
學證明、其與訴外人毛劍斌在大陸地區為親緣鑑定之司法鑑
定報告書為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被告進行鑑定,
稽之該鑑定結果為:「甲○○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2
S441、FGA等7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
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達到研判二者不具依親等血緣
閾值以上。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衡以該鑑
定報告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自可
採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間真
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