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事件
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當事
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紫芝律師之律師
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
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歷審理,特
別代理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
案即將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
相對人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經貿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3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經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
件嗣於114年9月19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0月
31日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卷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
曾聲請閱卷、先後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
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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